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上訴人 王裕淵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王裕淵因妨害自由案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年4月2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