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88號抗告人 李榮堂
李榮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陳江河 於民國81年12月22日,雖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9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勝吉 ,惟因相對人及陳勝吉之故意過失致該買賣契約違反法令而無效,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系爭土地自97年11月11日起即登記為抗告人2人共有,伊等對相對人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前已於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依據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主張抗告人受損害之時點計算至98年4月30日止。故本件即請求自98年5月1日起至可能之言詞辯論期日即99年10月31日止之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414萬3,536元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前案訴訟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259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為土地交還日之誤,業經抗告人於99年9月25日陳報狀陳報更正)止,按月給付抗告人37萬6,647元。⒊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35萬4,474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判命相對人應自98年2月17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11萬6,837元,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下稱前案判決)。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2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嗣抗告人減縮上訴聲明為「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25萬9,810元」,其減縮部分已判決確定,故本件請求之「自98年5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之損害賠償部分,已在前案判決中敗訴確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及既判力規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前案訴訟之起訴聲明中固請求「自96年3月1日起至
交還土地日止」之損害賠償,而前案判決命相對人應「自98年2月17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11萬6,837元,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惟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就「自96年3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之請求,均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37萬6,647元,然因請求末日未表明清楚,致令原法院於前案訴訟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滋生疑義。抗告人對於該命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並明確表示前案訴訟起訴聲明第二項所謂「96年3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之損害賠償,其請求末日為98年4月30日,並為原法院認同而將前案訴訟移交本院審理,何來原裁定所謂抗告人於前案訴訟已請求本件訴訟所起訴主張「自98年5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之損害賠償部分,有違反一事不再理、既判力效力規定。
㈡抗告人於前案訴訟起訴請求之清償日,明確指為前案判決認
計算損害賠償之截止日即98年2月16日,逾此部分,均非抗告人於前案訴訟所起訴請求主張之範圍,是以,該日以後之損害賠償應非前案訴訟得以審理判斷範圍,如經前案訴訟認定並裁判者,則前案判決業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而屬訴外裁判之無效判決,抗告人自不受該前案判決拘束。雖前案判決就抗告人未於起訴請求之聲明事項為訴外裁判之違法,然經抗告人上訴後,擴張上訴聲明,因此,二審法院所得審理範圍為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自96年3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之損害賠償,至為卓然。況且「98年4月30日」已屆清償期,則抗告人請求權亦將因相對人以返還價金債權為抵銷而消滅,即98年4月30日可視為抗告人於前案訴訟起訴請求之清償日,無庸置疑。
㈢再者,抗告人將前案訴訟起訴聲明第二項主張「自96年3月1
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之損害賠償,分為「自96年3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二部分,因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11日前登記為抗告人及 王正哲李榮達李則平李若瑜陳心錚 (下稱王正哲等5人)共有,而於97年11月11日後則為抗告人共有,方於第二審上訴時將上訴聲明第二項分為前段之「自96年3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及後段之「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並均已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是前案判決就「自96年3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之損害賠償部分,尚未確定。
㈣若關於「自98年5月1日起至相對人交還土地日止」之損害賠
償,屬抗告人於前案訴訟已起訴且為前案判決已認定之範圍,抗告人亦得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28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案判決駁回抗告人起訴請求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及王正哲等5人於前案訴訟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及王正哲等5人3,050萬8,387元,及自98年1月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97年12月1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37萬6,647元。⒊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及王正哲等5人1,035萬4,474元,及自96年7月20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判命相對人應自98年2月17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11萬6,837元,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2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抗告人及王正哲等5人上訴聲明則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請求:①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及王正哲等5人2,259萬8,8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相對人應自96年3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及王正哲等5人37萬6,647元。③相對人應自97年12月1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25萬9,810元。嗣抗告人於99年7月8日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自98年5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計18個月之損害賠償共414萬3,536元,其起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14萬3,536元,及其中322萬2,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起訴違背上述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雖抗告人於前案訴訟起訴聲明第二項:「相對人應自97年12月1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37萬6,647元」,與本件訴訟起訴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14萬3,536元,及其中322萬2,75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固有不同,惟稽諸抗告人於本件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8年5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之損害賠償,共計414萬3,536元,已為前案訴訟起訴聲明第二項即「相對人應自97年12月1日起至土地交還日(迄今尚未屆至)止,按月給付抗告人37萬6,647元」所涵蓋,並經原法院為終局判決。是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有關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屬相同,而訴之聲明部分,本件訴訟復為前案訴訟所涵蓋,即所請求者為前案訴訟起訴請求之一部分,應屬同一訴訟無疑。
五、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案訴訟上訴時,就「自96年3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之請求,均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37萬6,647元,然因請求末日未表明清楚,致令原法院於前案訴訟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滋生疑義。抗告人對於該命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並明確表示前案訴訟起訴聲明第二項所謂「96年3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之損害賠償,其請求末日為98年4月30日,並為原法院認同而將前案訴訟移交本院審理等語。
經查:兩造均不服前案判決,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2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抗告人固於聲明上訴後,嗣減縮上訴聲明為「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25萬9,810元」,則其餘原起訴請求並經上訴之「自98年5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之損害賠償部分,即應視為撤回上訴。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3項規定:「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該撤回上訴之抗告人喪失其上訴權,以後不得就該已視為撤回上訴部分更行提起上訴。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2項規定:「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查兩造均不服前案判決,各自提起合法上訴後,於第二審程序中,縱使抗告人就「自98年5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之損害賠償部分,因減縮上訴聲明而視為撤回上訴,然抗告人既仍得在相對人合法上訴程序審理中、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提起附帶上訴,則該視為撤回上訴部分固尚不生確定之效力,惟仍屬前案訴訟起訴效力所及,要無庸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案訴訟核屬同一訴訟,抗告人就前案訴訟繫屬中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其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固有部分不合,然結論並無不當,仍應予以維持,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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