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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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國旃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47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 周宏達 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3月27日凌晨1時27分,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Z5-6696號兩輛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由被告使用自備之鑰匙竊取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被告上開結夥竊盜犯行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413號竊盜案件(下稱相關刑案)認定明確,於98年12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原告所有之汽車因遭被告竊走,迄今已近2年未尋獲,於相關刑案中原告曾請求被告返還,均未獲置理,依常理言已極難尋回,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系爭汽車市價有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價值,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因訴外人周宏達得知其有意購買中古車,而於97年3月27日晚上向其聲稱系爭汽車欲行販售,其不疑有他,方與周宏達到現場,由其試開系爭汽車,惟認車況非佳,當面向周宏達表示無意購買,並將系爭汽車交還周宏達,詎周宏達即將系爭汽車駛離,不知去向。由於上開試車地點位在其父服務之消防隊附近,如被告有意行竊,亦不會選擇該地點為之等情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登記書1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有何結夥竊取系爭汽車之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夥同周宏達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8412-RV號小客車抵達現場後,推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啟動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電門,並將系爭汽車駛離現場,周宏達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亦分別駕車尾隨被告後方離開現場之過程,業據被告於相關刑案偵查陳稱屬實,核與原告於相關刑案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相關刑案偵查卷第73至8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先於相關刑案警詢時供稱:其於97年3月27日凌晨約1時許,在板橋市○○街之網咖店接到友人 簡建華 之電話,得知簡建華向友人買了一部車,要其陪同一起去試車;開車至現場後,因簡建華迷路打電話要其去帶,故便至三民路與簡建華碰面後,再一同駕駛2部車抵達現場,簡建華是乘坐友人駕駛之車輛;其下車走到該處路邊停放之系爭汽車旁,簡建華稱要先處理電瓶才能發動,便打開系爭汽車引擎不知在摸索什麼,約2、3分鐘之時間,即將系爭汽車發動,之後便要其試試系爭汽車之性能,故其駕駛系爭汽車直行約200公尺即停車,將系爭汽車交還簡建華後,便駕駛自己之車輛返回網咖店;其純粹是去試系爭汽車之性能,並無代價等情(相關刑案偵查卷第10至13頁);嗣於相關刑案偵查中改稱:事實上是周宏達要賣車予其,但因其與簡建華之前有買車糾紛,所以才於警詢時為上開陳述,故其於警詢時之供述係編造的;97年3月26日晚間6、7時許,其開車去新店市安坑找簡建華,當時周宏達亦在車上,其先試開車號00-000
0號小客車,但不好開,又因簡建華之車廠晚上業已打烊,故其打算隔日再還車,周宏達告知其另有友人要賣車,其等便開車到臺北縣中和市○○路接周宏達之友人,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坐上周宏達的車,3人便一同前往板橋市○○路○段○○號,周宏達先拿鑰匙開系爭汽車車門,之後便要其過去試車,試開約200公尺即跟周宏達換車,其便駕駛自己之車輛前往桃園(相關刑案偵查卷第93、136、146至147、164頁)等情,足見被告於相關刑案警詢、偵查中關於何以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之目的、與何人一同前往、開啟系爭汽車車門及發動方式,及其於上開過程結束後之去處等節,所述顯然前後不一,供詞之可信性已堪存疑;另參酌被告於相關刑案審理中,對於為何選擇於深夜試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現場之目的,及何以試車前未與賣主事先接洽,便急於前往現場試車等節,相關陳述均非合理,而與常情相悖甚鉅(相關刑案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更無可採。
(三)被告雖復於相關刑案審理中辯稱:案發當日,其駕車先抵達現場,約5至10分鐘後,周宏達亦到場,由周宏達先下車去看系爭汽車,約1、2分鐘後才回來,並將系爭汽車鑰匙交付其試車,其便將系爭汽車車開了200公尺,即還給周宏達,自其等抵達現場迄將系爭汽車開走,前後歷時約30秒等情(相關刑案卷第62頁),然經相關刑案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清晨0時56分33秒抵達民生路2段58號前,暫時停頓之後,又往前行駛約100公尺處,又在路旁暫停,約一分鐘後離開。被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與另一部自小客車同時於1時7分抵達上開地點,被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停放在前。
被告再往前行駛停放於路邊之停車格內,後方車輛亦倒車停放於路旁,即民生路2段58號前,二車於1時8分50秒左右均已停車完畢,惟至1時13分期間二車均無人下車,嗣後方車輛再啟動油門往前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左方短暫停留即離去,被告並未馬上下車,嗣於1時16分50秒左右,才自駕駛座下車,1時17分47秒左右,被告自人行道走向被害人車輛(即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下同)停放處,嗣於1時27分被害人車輛經開啟倒車至馬路上,隨即駛離,後方緊隨一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部車輛往前行駛至被告之車輛停放處前方停車,停車片刻,車輛內有一人自副駕駛座下車,隨即坐上被告的車輛,駕駛被告之車輛跟隨Z5-6693號車輛一同駛離現場,離開時間為1時27分40秒左右」(相關刑案一審卷第62至63頁),並經相關刑案與被告、辯護人就此勘驗結果確認無訛,由此足證被告與周宏達等人抵達現場後,均係逗留、觀望片刻後,始有進一步之動作,且從頭至尾僅有被告一人下車,並走近系爭汽車,甚且被告自下車走向系爭汽車停放處,迄將系爭汽車駛離,前後歷時約有10分鐘。此等各節與被告前開於相關刑案之辯詞對照以觀,顯然迥異,亦與一般車輛交易前試車之情況不符;況倘被告夥同他人前往現場之目的僅為買賣汽車前之試車,無涉不法勾當,被告自無於相關刑案中變更其陳述之必要,甚而欲依此嫁禍於簡建華,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堪採認。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周宏達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結夥竊取系爭汽車之侵權行為,堪可採信。而相關刑案所為認定亦適與本院相同,認被告結夥竊盜罪犯行明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此有相關刑案判決附卷可稽。故本院斟酌上情,自堪認原告據上開相關刑案判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竊盜其所有系爭汽車之侵權行為,迄今已近2年,系爭汽車仍未尋獲,依常理言已極難尋回,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系爭汽車市價達800,0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並提出汽車新領牌登記書、中古車行情表為證。經查,系爭汽車係於97年3月27日遭被告竊取,迄今已近2年仍未尋獲,依常情言,系爭汽車尋回之機率甚低,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是原告請求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尚非無據。惟原告係於95年1月間以82萬餘元購得系爭汽車,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已2年有餘,當有相當程度之折舊,是無論其於起訴狀主張系爭汽車價值為800,000元,或嗣後改稱系爭汽車曾請人估價,市價尚有500,000元等情,均與其所提出之中古車行情表未合。惟細繹原告所提係98年度之中古車行情表,參以系爭汽車係00年間購得,於兩年後之97年度遭竊以觀,自應以該表與系爭汽車同款之第2年份(即96年度)價額即410,000元,作為系爭汽車遭竊時市價之認定,始與社會上之交易常情無違;且原告復未就系爭汽車於遭竊時之市價超過410,000元之事實為何舉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本金應為410,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