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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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
左轉,不慎撞擊告訴人 王羽庭 及其搭載之 王喜樂 ,致其2人分別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膝蓋髕骨軟骨軟化症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41號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自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24號被告楊俊人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晚上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忠順街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順街1段與忠順街1段41巷口,欲左轉忠順街1段41巷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王羽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喜樂,沿忠順街1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減速慢行,雙方發生碰撞,致王羽庭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王喜樂倒地而受有右側膝蓋髕骨軟骨軟化症之傷害。
二、案經王羽庭、王喜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羽庭、王喜樂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與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
(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姿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