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致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致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致誠明知招攬計程車須依相關計程跳錶或與司機間之協議支付相對應之費用,且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及資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以手機應用程式「呼叫 小黃 」呼叫計程車,適 藍建穠 接獲呼叫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來該處後,郭致誠上車後佯裝有資力付款而搭乘之,致藍建穠陷於錯誤,誤以為郭致誠會如一般招攬計程車搭乘之人支付計程車車資,因而提供搭載服務,並依郭致誠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對面,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抵達上述目的地時,郭致誠復佯稱欲訪友,要求藍建穠原地等待,稍後會返回等語,而下車離去,未給付車資,經藍建穠電話聯繫數次後,始知受騙,郭致誠因此詐得新臺幣(下同)1,35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
二、案經藍建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郭致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65至6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藍建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
㈢計程車乘車證明1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4張、被告以手機
應用程式「呼叫小黃」之應用程式資訊頁面翻攝照片4張(見偵卷第37至42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亦同此旨);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者為載送服務之利益,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非現實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獲取生活所需,貪圖不勞而獲,罔顧告訴人辛苦以駕駛為業、靠己力駕駛計程車維生,當日自桃園市駕駛至臺北市,當日依被告指示駕駛至前述目的地及於原地等待時間為1小時又25分鐘,停車等待期間撥打10幾通與被告,被告僅接聽其中4通,表示會盡快下樓,事後仍未積極與告訴人聯繫等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詐得之金額為1,355元,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1,355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