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真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真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ejavu震撼耀眼濃密睫毛膏」壹條及「 康乃馨 水濕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於商店內拿取商品
後離去,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小吃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36號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有竊盜之科刑紀錄,素行不佳,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dejavu震撼耀眼濃密睫毛膏」1條及「康乃馨水濕巾」1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18號被告趙真美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居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真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南西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32元之「dejavu震撼耀眼濃密睫毛膏」1條及價值45元之「康乃馨水濕巾」1包,並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開,嗣該門市店長清點商品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趙真美之自白、㈡告訴人寶雅公司之指訴、㈢錄影光碟一片、錄影畫面截圖20張、㈣商品條碼2紙,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姿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