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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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896號原告 蔡雨蓁 訴訟代理人 邱俊諺 律師被告 張博閔 訴訟代理人 賴柏伸
鄭如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誤算及顯然錯誤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雅雲附表:
┌──┬───────────┬───────────┐│編號│原判決誤繕之內容│更正後之正確內容│├──┼───────────┼───────────┤│1│主文欄第1項關於「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佰壹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零柒拾參元」之記載。│参元。│├──┼───────────┼───────────┤│2│事實及理由欄貳三(四)│132,000元│││第3行關於「13,200元」││││之記載。││├──┼───────────┼───────────┤│3│事實及理由欄貳三(四)│1,118,873元│││第4行關於「1,000,073││││元」之記載。││├──┼───────────┼───────────┤│4│事實及理由欄貳四第3行│1,118,873元│││關於「1,000,073元」之││││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