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4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士雄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混凝土預拌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興西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8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士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6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貿然駕駛混凝土預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以其當時之酒精濃度及所駕駛車輛類型觀之,稍有疏失,易造成交通事故而導致他人傷亡,足見其犯行對於一般參與交通運輸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確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酒後駕車前科之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