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584號原告 戴黃思羽 年籍資料詳卷
陳金奬年籍資料詳卷被告 宋月微 年籍資料詳卷
詹勛宏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宋月微、詹勛宏均非本案刑事案件(即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4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被告,而原告又未敘明被告宋月微、詹勛宏有與本案刑事案件被告有何需負共同負賠償責任之法律依據,是被告宋月微、詹勛宏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規定,而無法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一併加予審理判決,故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陳韋如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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