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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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9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文謙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停止羈押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9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判決,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據此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林文謙因傷害致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對犯行坦承不諱,另有證人 林瑞惠 、 郭靜宜 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罪嫌重大,,又查上開證人曾於相驗後即第一次偵訊筆錄時為維護被告而為不實之供述,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曾稱因為被告一直威脅、恐嚇,所以不敢報警也不敢為實在的陳述,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影響證人供詞走向之可能,即被告存有串證之虞,且被告本件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衡諸被告先前住所地為林瑞惠之戶籍址,並無己身固定之居所,且衡諸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存有逃亡之虞,經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公共利益,認無較小侵害之手段足以代替,是被告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皆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自民國
108年12月12日起羈押被告在案,並於109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再查,被告所犯本案,經本院於109年3月24日宣判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於109年5月6日已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且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已由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是本院亦無由越俎代該院裁定被告是否適宜具保停止羈押之餘地。準此,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