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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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有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有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二、查受刑人陳有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註:以下罪名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編│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有期徒刑│105年1│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5年5│臺灣高雄│105年6│臺灣高雄│││5月,如│月19日中│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23日│地方法院│月22日│地方法院│││易科罰金│午12時30│檢察署10│105年度││105年度││檢察署10│││,以新臺│分許為警│5年度毒│簡字第23││簡字第23││5年度執│││幣1,000│採尿時起│偵字第18│18號││18號││字第9598│││元折算1│回溯5日│48號│││││號│││日│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2│有期徒刑│105年4│臺灣高雄│臺灣橋頭│105年9│臺灣橋頭│105年10│臺灣橋頭│││6月,如│月8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29日│地方法院│月28日│地方法院│││易科罰金││檢察署10│105年度││105年度││檢察署10│││,以新臺││5年度毒│簡字第42││簡字第42││5年度執│││幣1,000││偵字第34│86號││86號││字第572│││元折算1││05號│││││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