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25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55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608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光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2072、2854號、107年度偵字第9167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及移送併辦(
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奕帆書記官顏宗貝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光鍔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光鍔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8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又為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7年11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8日10時36分許,因邱光鍔屬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至該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108年度審訴字第251號)㈡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30日22
時許,在系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31日9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2.5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7月31日9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於高雄市○○區○○里○○00號前予以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108年度審訴字第554號)㈢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8日晚
間某時許,在系爭住處內提供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秉宏,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31日上午某時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系爭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1包,始查知上情。(108年度審訴字第608號)㈣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25日10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25日10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108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㈤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9日1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萬大橋下方某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9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
0.138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109年度審訴字第16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ll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4款。
四、附記事項:㈠查被告邱光鍔如犯罪事實要旨欄一㈠、㈣、㈤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如犯罪事實要旨欄一㈤所為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然公訴人業已當庭更正被告該次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更正被告該所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其如犯罪事實要旨欄一㈤部分自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併予敘明)。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嗣經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6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甲案部分應自99年11月2日執行至103年11月1日,乙案部分則應自103年11月2日執行至110年9月1日,而被告於99年11月2日入監執行,至107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就甲案部分顯於103年11月1日即已執行完畢,則其於該部分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件性質相同之毒品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甲案之罪刑執畢後不到5年即再犯本案6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㈢末查,扣案如犯罪事實要旨欄一㈡、㈤所示之白色結晶、粉
末等物,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可考,足認該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犯罪事實要旨欄一㈡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如犯罪事實要旨欄一㈢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皆查無與被告該次持有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有何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顏宗貝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如犯罪事實要旨欄│邱光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㈠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二│如犯罪事實要旨欄│邱光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㈡①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邱光鍔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㈡②所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四│如犯罪事實要旨欄│邱光鍔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㈢所示│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五│如犯罪事實要旨欄│邱光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㈣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六│如犯罪事實要旨欄│邱光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㈤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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