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永才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9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施永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施永才自民國92、93年間起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由 許惠娟 經營之「 雅太 精品店」(或稱亞太精品、亞羅飾品批發,下均稱「雅太精品店」)兼職銷售業務,負責於每週三自「雅太精品店」載送戒指、手鍊、手環、墜子、項鍊等飾品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之跳蚤市場(即「十全玉市」)攤位販售後,將販售所餘飾品及所得款項均交回「雅太精品店」,以此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或7,000元不等之兼職薪資,而職司上開飾品之載送、保管、銷售及收款、交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施永才明知其所經手之「雅太精品店」飾品,均僅於銷售期間由其暫時保管,於販售結束即應悉數交回「雅太精品店」,竟利用其業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持有財物之單一犯意,於100年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0月間某日止之不詳時間,均利用上開載送飾品前往「十全玉市」販售之機會,陸續將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據為己有,復將之轉售與不知情之謝 馨慈陳建智 等人,或留供自己出售使用,以此方式接續將附表壹所示之物均侵占入己。嗣因許惠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先後查扣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惠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 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9、25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施永才(下稱被告)警詢自白具任意性:
(一)被告暨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02年1月3日、4日經警傳訊3次,均未承認竊盜或侵占犯行,卻於102年1月11日經警再次傳訊,被告乃請教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退休之刑警 林正尚 ,經林正尚表示被告所述應構成贓物罪(故買來歷不明之商品),因無法追查上手,為方便警方作業,不如承認刑罰相同之竊盜罪,讓大家都方便,被告因主觀上認為其長期收購二手市場低價飾品之行為已構成故買贓物罪,乃請託林正尚溝通,與警方達成協議(即被告承認竊盜罪,且將範圍限縮於100年1月至101年10月間,每次僅少量物品,警方亦依竊盜罪嫌移送),被告始於102年1月11日、102年1月31日警詢中自白犯行,其後被告發覺其所述可能構成罪責較重之業務侵占罪,即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因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利誘、詐欺、誤導或協議等不正方法云云。
(二)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實際檢視被告102年1月11日第4次、第5次警詢及102年1月31日第6次警詢錄影光碟之結果,光碟內容均全程錄音錄影,被告回答問題表情自然,對問題均能充分理解後,具體回答,並於102年1月11日製作第5次筆錄之前,主動帶同警方起出贓物後方製作後續筆錄;惟第6次筆錄製作時間記載經過30分鐘,實際錄影內容則僅有20分鐘,疑似筆錄記載時間有誤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臺南偵卷七第2頁)。參酌被告於102年1月11日第5次警詢中辨識扣案物時,仍否認部分扣案物為其自告訴人許惠娟處所竊(取)得(高雄警卷第27頁),顯見被告係依其認知之事實而具體陳述,並無一味配合他人要求而認罪之情形,被告辯稱其因誤信、誤認而自白云云,原難遽信。
(三)證人即為被告製作102年1月11日、102年1月31日警詢筆錄之員警 蔡承翰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前後承辦之員警不同,伊接手後將整件(案卷)看完以後才開始著手偵辦,有傳喚相關當事人到案,伊記得被告有承認所有的犯罪行為;確實是有林正尚( 尚伯 )這位退休刑警,也有被告的家人或朋友陪同被告來警局,但伊不記得林正尚有沒有陪被告來,一般來說做筆錄前都會先跟嫌疑人溝通,就是跟他說犯罪的情形等一下要老實講,讓嫌疑人心情放鬆,不要有壓力再來做筆錄。伊在製作筆錄前應該也有和被告等人在警局泡茶區的開放空間聊天,伊記得好像有人在旁邊,談的過程伊先把伊知道的案件過程和利害關係說給被告聽,被告就自己決定要講出整個狀況,被告也有悔過的心,所以被告在泡茶區先把其所做的行為口述1遍,之後才開始製作筆錄。102年1月11日第1份警詢筆錄(即被告第4次警詢筆錄)做完後,被告主動說其車上還有私底下留下來的東西,伊就叫其他同事陪被告去車上把東西查扣上來,而製作該日第2次警詢筆錄(即被告第5次警詢筆錄),102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即被告第6次警詢筆錄)好像是通知被告來釐清物品售出後贓款之流向、確認有無共犯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70至176頁)。此由證人即苓雅分局小隊長 陳建宏 證述員警偵辦案件,在案情未明朗時,會事先與被告溝通,瞭解被告對涉案事件的態度,但不可能為偵辦方便,要犯罪嫌疑人承認較輕罪名,否則早經人提告等語大致相符而可採信(本院卷第204至207頁)。
(四)詰之證人 施慧容梁武帝 均不否認於102年1月11日陪同被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央求其等信任之友人即退休警察林正尚(均稱之「尚伯」)隨同前往乙節,證稱「因為尚伯有認識警察,就說不用律師,尚伯來就好。」、「律師厲害沒錯,但我們跟警察有認識。」、「這個事情尚伯出面還贏請三個律師。」等語(本院卷第136、139、150頁),而被告於當次接受警詢之初,即 陳明 「我之前接受警察調查時有委任 莊美貴 律師,現我不要請他到場,我家人有來,我一人應詢就好,不需他們在場」等語(高雄警卷第21頁),則證人蔡承翰前述「在製作筆錄前有和被告等人在警局泡茶區的開放空間聊天,伊記得好像有人在旁邊,談的過程伊先把伊知道的案件過程和利害關係說給被告聽,被告就自己決定要講出整個狀況,被告也有悔過的心,所以被告在泡茶區先把其所做的行為口述1遍,之後才開始製作筆錄」等過程,既係被告於信任之友人「尚伯」陪同在場所為權衡利害關係後之供述,殊難想像被告當次接受詢問主動供述案發歷程,有違背其主觀意思之可能。此由證人梁武帝亦證述尚伯在被告做筆錄前,有說「做筆錄要老實說」、「你就按照大家泡茶時這樣說,就照這樣寫」,而警察當時沒有「打他(被告)、罵他、講話很大聲或一堆人圍著他說一定要這樣講」等情事(本院卷第154、162頁)。是以,證人蔡承翰縱曾向被告分析案情與利害關係,被告既在其信任之友人曉以利害,基於自由意志權衡後,猶為自白犯行之供述,復於接受警詢時具體交代所為犯行、主動帶同員警起出附表壹編號三所示物品,即乏證據認定被告係因製作筆錄員警蔡承翰對之利誘、詐欺、誤導或協議之方式取得其自白。雖證人梁武帝固陳「尚伯」要被告照大家講的內容來製作筆錄,就「不會有事情」,然其不否認「承認自己偷拿東西就有罪」乙情(本院卷第157頁)。而被告於102年1月11日前均曾委任辯護人莊美貴律師陪同其製作第1至3次之警詢筆錄(高雄警卷第2頁、第8頁、第13頁),足徵被告確有充分之專業資源可協助其辨明答辯方向。且被告於本案前曾兩度因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佐,亦可見被告並非初次接觸刑事偵查、訴訟程序,實難認被告會僅因員警勸說即反於其本意而認罪,更難遽認被告有何因誤認、誤信而自白犯行之可能。
(五)至辯護意旨所稱: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係以竊盜罪嫌將被告移送偵辦,與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名歧異,顯然員警與被告間確有協議云云。惟員警蒐集相關證據資料製作刑事案件移送書,屬案件偵辦初期之程序,對於被告涉案情節未臻完善前,確實無法特定被告涉案罪名,此於司法實務運作非罕見,尚不能以此遽謂員警曾與被告協議僅以竊盜罪嫌移送,亦無從認定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員警出於不正之方法取得。
(六)從而,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自得為證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部分,詳後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2、93年間起在「雅太精品店」兼職,負責於每週三自「雅太精品店」載送戒指、手鍊、手環、墜
子、項鍊等飾品前往「十全玉市」之攤位販售後,將販售所餘飾品及所得款項均交回「雅太精品店」,且其曾販售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飾品與陳建智、 謝馨慈 ,及其曾持有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飾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辯稱:上開飾品均係其在臺南市善化區「牛墟」市集,或臺南、臺中、高雄等地之跳蚤市場收購;或又稱在大陸地區購入後轉售,其並未侵占「雅太精品店」之飾品云云。經查:
1、員警曾於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五所示時、地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五所示飾品,另被告曾主動帶同員警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時、地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飾品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受搜索人陳建智、謝馨慈陳述有上開物品遭查獲扣案等語相符(臺南警卷第1至4頁,臺中警卷第3至4頁、第7至8頁),且據證人即陳建智僱請之打工人員 張淑華陳冠潾 (即於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搜索時、地在場之人)證述搜索扣押情形無誤(臺南警卷第5至9頁),及經證人即「 光南 大批發」(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多店店長 劉秀美 、採購副理 舒啟富 證述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扣案物係向陳建智進貨等語明確(高雄警第74至80頁),復有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6年9月2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4738600號函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臺南警卷第14至16、25至46頁,臺中警卷第12至15、18至23頁,高雄警卷第90至92、94至103、105至110、112至122頁,高雄偵卷第34至54頁,原審卷第35至3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扣案如附表壹所示物品,除下列被告尚有疑義者(詳下述)外,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惠娟均肯認屬「雅太精品店」之飾品(原審卷第56至63頁、第236頁反面),其上多打印有「AR-Style」之商標圖示;該「AR-Style」之商標權人為告訴人許惠娟乙節,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附卷可憑(臺中警卷第2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雅太精品店」即告訴人許惠娟所有之飾品無疑。至於雙方有爭議之扣案飾品,是否屬「雅太精品店」所有,析論如下:
⑴附表壹編號一(一)所示其中2只戒指、編號二(三)所示55個
項鍊(女)、編號二(四)所示40個手鍊(女)、編號三(二)所示其中2條手項鍊(條型)、編號三(四)所示其中1個墜子、編號三(五)所示小鍊子5包及編號三(七)所示其中39個鋼質戒指部分:除經告訴人許惠娟明確指述上開物品屬「雅太精品店」之飾品(原審卷第56至63頁、第236頁反面),而被告於警詢中亦曾自白此等物品為其自告訴人許惠娟處竊(取)得(高雄警卷第26至27頁;被告自白堪以採信之理由詳後述),堪信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雅太精品店」即告訴人許惠娟所有而遭被告侵占所得之飾品。
⑵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其中1只手環、編號二(一)所
示1,186個戒指及編號二(二)所示69個項鍊(男)為「雅太精品店」之飾品,業據告訴人許惠娟指述上開飾品猶見其上原有「AR-Style」標示遭磨去之痕跡,均屬「雅太精品店」之飾品等語(原審卷第56至63頁、第236頁反面)。被告固不否認前揭飾品確有磨損痕跡,惟辯稱無法判別是否屬「雅太精品店」之飾品。參佐被告曾於警詢中自承:因怕許惠娟發現謝馨慈賣的物品是其竊得的贓物,故以刻磨機磨掉飾品特徵等語(高雄警卷第23頁)。而證人謝馨慈於警詢中陳稱:伊事後發現被告交給伊的商品有磨過(高雄警卷第4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更證述:伊跟被告說伊不要有「雅太精品店」LOGO的商品,被告說不然他可以把它處理掉,再拿給伊等語(原審卷第179頁正反面、第183頁反面)。徵諸證人即飾品加工業者 陳炳豪 於原審審理時證以:伊從事戒指、項鍊、墜子等配件類飾品、金屬或貴金屬的加工製作及研磨工作約20年,以扣案戒指來說,因為是比較硬的鈦鋼材質,LOGO是用雷射標示機打上去的,可能要用橡皮輪或含有一些沙土的拋光棒去研磨,會產生有點霧面的感覺,不會光亮的像鏡子一樣,就伊當庭隨機挑選所見,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經被告否認之)1只手環、編號二(一)所示之3個戒指、編號二(二)所示之2條項鍊(男)都有磨過的痕跡等語(原審卷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正面、第205頁反面第206頁正面、第207頁正面)。是以,被告倘係正常管道取得飾品,當無再費事磨去其上商標之理,足徵告訴人許惠娟指證此部分飾品均屬「雅太精品店」飾品,徇屬有據,堪以認定。
3、細繹告訴人許惠娟歷次指訴其發現被害歷程,警詢中指稱:伊於101年12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號攤位發現前員工謝馨慈陳列販售伊店內遭竊之物品而報警處理,大約從97年12月至101年11月間都陸續發現公司內物品短缺,伊一開始以為是盤點錯誤,後來有客人反映在市面上有其他人販售公司產品,伊仔細清點才發現約有戒指3,000只、墜子1,000只、手鍊3,000條等失竊等語(臺中警卷第9至10頁);101年1月間伊在公司發現貨物進出量不符,伊懷疑物品遭竊,之後伊每日查詢貨物量一直減少,伊於101年10月13日在臺中市○○街○○號發現遭竊的1批貨品,伊打電話報案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人員受理,員警於101年12月22日查扣的商品是公司銷售的商品,但「AR」的標記有被磨掉;伊於101年12月24日又在高雄市○○區○○○路○○○號「光南大批發」發現公司貨物在內販售,伊立即打電話報案由員警到場處理,「光南大批發」員工將有伊公司「AR-Style」商標的物品下架,交給警方查扣,店長說這些貨物是業務員陳建智提供的;伊失竊物品總計約有戒指3,000只、手環100多只、手鍊1,000多只、墜子2,000多只;伊一開始以為是盤點失誤,後來伊發現陳建智的進貨量和銷貨量有明顯差異,甚至販售伊未出貨給他的款飾品項,伊才發現東西可能遭竊,伊清查發現商品短少戒指約5,000只、手環約500只、手鍊約3,000條、墜子約3,000多只,伊確定是在車上丟掉的,遭竊時間可能長達3至5年,因為公司是批發商,伊等會將公司近三分之二的貨量放在車內,隔天載去下游廠商補貨並開單據,車子的鑰匙是 羅光明 持有,如果羅光明出國不在,會請1位叫「 施銘偉 」的友人(即被告)幫忙載大家去銷貨,伊懷疑是被告持有車鑰匙或備份車鑰匙行竊;員警於102年1月3日在謝馨慈住處扣得的商品,絕大部分是公司的商品,只有小部分是伊早期進貨的商品,伊不敢確定;伊開始懷疑被告竊取公司的貨品後,101年7月間開始在健康手鍊的環扣上打上公司的商標,結果伊於101年12月22日在謝馨慈攤位上發現其中一些有做記號的貨,伊都是週三要去高雄玉市的時候,才會把這些有記號的貨放到貨車上,所以伊確信公司商品是在車內被竊的,至於在「光南大批發」查扣的貨品中,除了陳建智向公司進貨的數量不對,有些商品是伊自己剛開發,別的地方無法販售的,所以伊確認被告提供給陳建智及謝馨慈的貨品都是伊公司遭竊的商品等語(高雄警卷第56至69頁)。於偵查中先後證稱:被告自稱施銘偉,伊報案後才知道被告的名字,被告10幾年前受僱於公司約半年,後來他只在公司幫忙,公司每個月給他6,000元的車馬費,被告負責包裝及清點等理貨事項,到高雄時錢都由被告背(保管),被告沒有經銷公司的貨品;公司很信任被告,出貨時被告也常常在場,被告常借公司黃小姐的機車,黃小姐把公司鑰匙和機車鑰匙掛在一起,被告是有機會去公司偷東西;伊原本是懷疑業務,沒有懷疑被告,後來在謝馨慈那裡找到貨品,謝馨慈說是被告賣給她的,才知道應該是被告,之後又發現陳建智也是向被告買貨;伊公司有自己的商標,委託大陸廣州的工廠生產,他們假如要另外把相同產品賣給別人,也不會笨到把伊公司的商標打上去(臺南偵卷一第8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被告有公司貨車的鑰匙,伊認為被告是從公司貨車上偷取貨品,但伊無法肯定被告如何竊取公司的物品,98年間因客戶陸續反應公司的飾品在外販售,價格都很便宜,伊就懷疑有人偷公司飾品,伊開始清點發現公司有物品失竊,直到101年12月間警方查到謝馨慈,謝馨慈供出飾品是向被告拿的,伊才知道是被告偷公司的飾品(臺南偵卷二第77頁反面、第84頁反面)。被告在91年間應徵「雅太精品店」的員工,做了1年多轉為打工性質,伊每月給被告6,000元的車馬費,被告在公司幫忙時,伊很信任被告,領貨、出貨都由被告負責,貨款也是由被告向客戶收完後再交回公司,但被告未跟伊買貨,卻將公司的貨賣給謝馨慈等人,這些貨都是現季公司生產的產品,上面有公司的商標,貨品很齊全,無法在跳蚤市場買到,如果不是被告偷的,他根本沒辦法賣給別人這些貨;因為公司進貨的品項和囤貨很多,伊一時沒有察覺,也無法特定被告偷的時間及數量;至於被告替公司買進的貨都是配件,沒有商標(臺南偵卷四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第43頁正面)。一開始被告是員工,做了1年之後兼職來公司幫忙,每個月還是給他6,000元,一直到事發為止,進貨的部分是伊先生羅光明負責,貨進來之後是大家一起整理,因為數量、種類很多,無法做數量盤點;將飾品載去玉市販售時,是會計 黃素琴 和被告一起領貨及載回,如果伊先生沒出國也會跟他們一起,數量是無法盤點的;磨掉商標的部分是在謝馨慈那裡發現的,就是將「AR-Style」的字樣磨掉,表面看起來是霧霧的(臺南偵卷六第91至92頁)。被告是公司的業務,1個月7,000元,只有每週三去高雄玉市,錢包都讓被告保管,被告也會碰到貨,因為伊先生去韓國,被告幫伊開公司的車去高雄,車鑰匙前1晚就給他,這樣的情形持續好幾年,因被告對產品很熟,而且記帳很快,才會信任他1星期來幫忙1次,被告每週三從未缺席過,伊是本案之後才知道被告是通緝犯,還用假名等語(臺南偵卷八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伊有很多年都覺得公司的飾品有一點短缺,只是沒有認真盤點,到謝馨慈出來擺攤的時候,有客人說伊公司的貨都在謝馨慈的攤位上,伊拿錢叫客人買貨回來才發現,之後伊就報警去搜索;被告之前幫公司買貨是買小零件、沒有LOGO的東西,伊不是跟被告買公司的貨;伊公司的貨有些是自己設計再委託製作,有些是選定樣品之後和工廠下單,約定由伊等獨賣,項鍊、戒指、手環、手鍊都會打上「AR-Style」商標等語(原審卷第232頁正面至第237頁正面),不僅與被告警詢自白情節互核相符(高雄警卷第18至30頁)。復與證人即雅太精品店員工黃素琴證述98年9月左右陸續發現飾品短少,當時都以為是公司庫存盤點錯誤,後來發現這些短少的飾品都在臺南市○區○○路騎樓上販賣;原先因每次損失金額不大,老闆都朝盤點不正確方向判斷,所以未報警處理,直到公司出貨及進貨出現嚴重失衡,多名顧客反應在臺南地區有販賣公司商品,價格低的不合常理,才派人稽查發現本案等語(臺南警卷第10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惠娟之配偶羅光明於偵查中證稱:伊公司做批貨,數量及種類非常龐大,商家採購是直接拿盤子裝上需要的商品再結帳,這部分由被告負責,所以無法做盤點;將飾品載去玉市銷售時,也是被告載黃素琴或公司的人開貨車來公司,前1天就會將貨搬上去,沒賣完的再載回來,是當天往返,有時伊也會和他們一起,但還是以被告為主,因為是由被告保管,沒辦法做到數量的控管;不可能在二手市場可買得到這麼大量、這麼完整的公司貨品,伊等的飾品如果是配件類或太小的就沒有打字樣,但是成品類如戒指、墜子、手鍊這些都會打上字樣,同行或員工都知道在二手市場或玉市不可能買到這樣大的量,且被告是在伊等的公司幫忙,他怎麼會去外面買這麼多公司的貨再去賣給別人,不合情理等語(臺南偵卷六第101至102頁),相互印證,堪信告訴人指訴為真。衡以告訴人提告時,僅懷疑公司飾品遭竊,尚未鎖定特定對象,再逐步釐清涉案人員時,尚不知悉被告實際姓名,終至確認被告涉有犯罪嫌疑等歷程,當可排除告訴人許惠娟有因利益衝突、同業競爭即誣指被告之動機,復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是告訴人指證確實言而有徵,當可採信。至其歷次陳述被告獲取「雅太精品店」飾品之數量、範圍雖有不同,惟被害人關於被告行為結果之陳述,本難免有較為誇大或渲染之情形,本案歷時期間不短,本有被害範圍不易清查之客觀侷限性,衡量告訴人許惠娟就被告擅自將「雅太精品店」之飾品占為己有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既始終一致,自無由僅因告訴人許惠娟先後指述之被害數量有異即全盤否定伊所為陳述之憑信性。至告訴人許惠娟固堅指被告「竊盜」「雅太精品店」之飾品,然告訴人許惠娟就被告將「雅太精品店」之飾品據為己有之社會事實均始終如一,亦不能因告訴人許惠娟對「竊盜」「侵占」之法律概念不甚明確,即遽謂其指述有何不可採。
4、復參以證人陳建智證述:伊以為被告是「雅太精品店」的股東之一,因為被告拿給伊選的貨都是一大批,都以現金交易,伊向「雅太精品店」選購,店內的會計會以電腦或手寫開流水單給伊;被告送的貨則有時沒有單據,售價就直接寫在袋子上。伊曾向被告抱怨沒開發票,再販售給「光南大批發」由伊開發票,會降低伊的利潤,所以被告又降價以售價7折賣給伊,讓伊攤平利潤等語(高雄警卷第47至50頁、臺南偵卷四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證人謝馨慈亦證稱:
101年8月間起,被告主動告知可以切貨給伊,價格和從大陸地區進貨差不多,但可以節省運費和匯費約6,000元至7,000元,也不用出國進貨。當天被警方查扣的商品是被告寄賣。被告說如果伊將貨品賣出,可以抽20%的利潤,伊事後才知被告交給伊的商品有磨過,標記無法確認(高雄警卷第37至41頁)、被告之前拿給伊的貨裡面有「AR」標示的飾品,伊知道這種東西是伊在外面看不到的,伊注意到之後就跟被告說伊不要有這種LOGO的,被告說不然他回去把它處理掉再拿給伊,因為伊和告訴人許惠娟一樣在玉市,不要賣一樣的東西各節(原審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86頁正面),均可知悉被告得以低於市價、價降方式迴避開列發票或磨去商品原有商標各舉措,足得彰顯被告貨源可議。況證人即被告下游業者 賴明軻 於警詢中證稱:伊在101年11月如往常向被告購買手鍊、戒指、項鍊等飾品,然在同年12月間被告突然打電話表示這批貨有商標的問題,要伊把有「AR」商標的貨都退還給他;被告在99年之前給伊的商品都沒有「AR」的商標,約99年以後被告給的貨才有些有「AR」的商標等語(高雄警卷第51至55頁),並提出匯款至被告指定 蔡秀華 帳戶之單據足供查考(高雄警卷第227至266頁),亦可由被告於案發後反應,推知被告販售具有「AR-Style」標記之飾品顯無正當權源甚明。 益徵 告訴人指證被告擅自將附表壹所列「雅太精品店」之飾品私下販售他人乙情,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固辯稱:其出售與證人陳建智、 賴馨慈 之物品是在臺南市善化區「牛墟」市集或臺南、臺中、高雄等地之跳蚤市場或大陸地區購入云云。辯護意旨亦為被告辯護稱:與扣案飾品相類或相同之飾品在市面上不難取得,被告亦自大陸地區買進同樣有「AR-Style」標記之飾品,不能逕認附表壹所示之物係被告侵占所得;且據告訴人許惠娟所述,在「十全玉市」擺攤時,金錢收入全由被告保管,被告如欲侵占,直接侵占現金即可,何需大費周章侵占物品再變賣等語。惟查:
1、證人即玉市攤商 方樹林 於偵查中證稱:伊自87年間開始在高雄的觀光玉市賣玉,告訴人許惠娟是伊對面的攤商,賣飾品賣了10幾年,被告是告訴人許惠娟之前的員工,也做了7、8年,是負責在攤位收錢的;高雄的十全玉市是固定每週三、
四、日營業,是承租攤位,大家都是批發商;告訴人許惠娟的產品來源是泰國、中國、韓國等處,批進來再自己打上「AR-Style」字樣,就伊所知高雄玉市沒有其他攤商在賣同樣品牌的飾品,不可能自二手市場取得他們家的全新飾品等語(臺南偵卷六第73頁)。證人即夜市攤商 許哲通 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臺南的花園夜市、小北夜市賣飾品,告訴人許惠娟是伊的中盤商,伊向告訴人許惠娟批貨約17、18年,伊也認識被告,原本以為被告是告訴人許惠娟的員工,後來聽說被告沒做了還在公司裡面幫忙,告訴人許惠娟很信任他,被告在高雄玉市是收錢、記帳,在臺南的工作伊不知道,伊向告訴人許惠娟批的貨中,戒指有9成會打上「AR-Style」商標,手鍊也有、項鍊單價高的也有,單價低的就不會特別打上去,在二手市場應該是不可能取得全新、尺寸完整的「AR-Style」飾品,伊做了這麼久也沒買過二手的,就伊所知市面上也沒有中古市場去賣他們家新的飾品等語(臺南偵卷六第73至74頁)。證人即前飾品業者 潘宗欽 於偵查中證稱:伊先前在岡山、高雄、屏東的夜市做飾品買賣將近20年,伊曾向告訴人許惠娟等人批貨,伊知道時被告是告訴人許惠娟的員工,負責記帳算錢,只要告訴人許惠娟開發的飾品都會打上「AR-Style」商標,做這一途的人都會有辦法分辨得出是告訴人許惠娟公司的飾品,戒指、手鍊、項鍊都會有「AR-Style」的標記,如果要磨掉就會有痕跡,要沒痕跡就要很費工,在二手市場不可能取得全新、尺寸完整的「AR-Style」飾品,他們家的東西沒有可能有這種管道,就伊所知告訴人許惠娟的(銷售)對象都是零售商等語(臺南偵卷六第74至75頁)。證人即飾品業者 林慧瑩 於偵查中證稱:伊從事飾品買賣已11年,是在高雄、臺南的玉市做批發,伊和告訴人許惠娟是在高雄同一地點做生意,告訴人許惠娟賣的是鋼飾,伊賣的是仿珠寶飾品,高雄的十全玉市都是盤商,於週三、四、日營業,伊認識被告,當時他負責看管攤位、買賣,告訴人許惠娟他們是有「AR-Style」標記的飾品,別人是沒有的,伊沒見過其他攤位在販售「AR-Style」的飾品,一般是不會,專屬的東西都有標記,通常工廠出來的會做標註,如果批現貨就沒有等語(臺南偵卷六第85至86頁),均與被告辯稱可自市集、跳蚤市場輕易取得如扣案幾近全新、尺寸完整、有「AR-Style」標記之飾品之狀況不符。
2、縱證人方樹林、許哲通、潘宗欽、林慧瑩有如辯護意旨所述因屬告訴人許惠娟之同業,而有較為偏袒告訴人許惠娟之情形。然被告既自陳其係長時間在跳蚤市場購入大量且尺寸完整之飾品轉售,理應有長期、特定之合作對象。況扣案物品中,有同款之複數商品,亦有盒裝之一系列同類戒指商品等情,有相關扣案物品之照片可資參照(臺南警卷第27頁,臺中警卷第21頁、第23頁,高雄警卷第105至106頁、第114至122頁),足認被告所辯配合商家應有相當之營業規模,尚不至於無跡可尋。然被告迄今猶空泛辯稱其在跳蚤市場或向綽號為「阿林仔」之不詳之人購入扣案飾品,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大陸地區廠商出具之收據及有「AR-Style」標示之飾品照片(原審卷第117至118頁、第147至153頁),並提出該等飾品實物,辯稱有「AR-Style」商標之產品在市面上仍可購得,其於107年3月間即在大陸地區隨機購買同樣刻有「AR-Style」標示之飾品,是扣案物品縱刻有「AR-Style」商標而與「雅太精品店」之商品相同,亦不能認係「雅太精品店」所銷售而遭被告侵占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僅簡略記載「有AR雷射」等語(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尚難逕認該單據上所記載之品項、標的即與扣案飾品之「AR-Style」商標同一,且也無從確認出具收據之商家確屬有相當營業規模、持續對外販售前揭「有AR雷射」商標之飾品,或僅應購買者之要求,加註「AR-Style」之標記於飾品上,即無從逕論被告出售或持有具「AR-Style」商標之飾品均屬其合法取得。況被告自始均辯稱其出售與證人陳建智、賴馨慈之扣案飾品係在牛墟、玉市等跳蚤市場收購,直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及其係在大陸地區購入後轉售乙節,被告所辯亦難憑信。
4、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攤商林重議、曾協助擺攤之 蔡景隆 於原審審理時均僅證稱:在市場擺攤賣戒指、項鍊、手鍊等飾品的攤位很多,有很多樣式類似的飾品等語,但亦均證稱伊等不曾注意過其上有無特別的商標等語(原審卷第226頁正面至第231頁反面),亦無以佐證被告之辯解為真。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尚難遽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在「雅太精品店」兼職,負責飾品之載送、保管、銷售,及銷售所得款項之經收、轉交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所持有、管領之飾品,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被告於業務持有中,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附表壹所示飾品均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持續利用同一在「雅太精品店」兼職之機會,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所侵害者並均為告訴人許惠娟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撤銷原判決理由:
1、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之物,尚乏證據佐證確屬被告藉機侵占取得之贓物(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業務侵占犯行,原審固曾論及前揭扣案飾品尚無法逕認屬被告侵占所得,惟就檢察官此部分起訴範圍疏未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非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均據本院論駁不採理由如前,惟原判決既有此部分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私利,即藉由在「雅太精品店」兼職之機會,接續利用職務之便,將所管領之物品侵占入己,殊為不該,復矢口否認犯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雅太精品店」即告訴人許惠娟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販售手機殼等物之工作,已離婚,育有3名子女均由前配偶照顧,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施永才利用其在「雅太精品店」兼職銷售業務之機會,明知其所經手「雅太精品店」飾品,均僅於銷售期間由其暫時保管,於販售結束即應悉數交回「雅太精品店」,竟利用其業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持有財物之犯意,趁其載送前揭飾品前往「十全玉市」販售之機會,將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據為己有,復將之轉售與不知情之第三人,以此方式將附表貳所示之物均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惠娟之指訴、證人陳建智、謝馨慈、賴明軻、蔡秀華、羅光明、方樹林、許哲通、潘宗欽、劉秀美、張淑華、 陳冠璘 、黃素琴等人證述、估價單、計價單、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物品,尚乏證據證明確為被告侵占之贓物,分述如下:
1、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及編號四(二)、四(三)所示物品,固據被告坦認為「雅太精品店」之飾品。然證人即向被告購入該等飾品之陳建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無法確認該等物品是伊直接向「雅太精品店」進貨或向被告購買等語(原審卷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正面)。參諸證人即「雅太精品店」員工黃素琴於警詢中曾稱:零售商陳建智於100年12月24日起至101年11月10日向公司(即「雅太精品店」)購買之飾品數量,自單據顯示有鋼製項鍊63條、手腳鍊20條、能量手鍊2條、鋼戒393個、鋼墜35個、耳環2對等語(臺南警卷第11頁),且有證人陳建智向「雅太精品店」進貨之單據附卷可參(臺南警卷第47至51頁,高雄警卷第131至135頁),足信扣案飾品中來源為證人陳建智者,確有部分可能原本係直接購自「雅太精品店」。而由被告或「雅太精品店」提供予證人陳建智之進貨憑據,均僅記載粗略之品項、數量,無法據以釐清扣案物品中何項始為陳建智向被告購買之贓物,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當即扣除證人陳建智提供其自「雅太精品店」直接進貨之數量,如附表貳編號一及編號四(二)、四
(三)所示,尚難認此部分屬被告侵占之贓物。
2、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二)所示耳洞針100組,固屬「雅太精品店」之飾品。惟詰之證人謝馨慈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等耳洞針係伊在告訴人許惠娟公司任職時所購買等語明確(臺中警卷第4頁,高雄警卷第37頁,原審卷第182頁反面),又無其他證據佐證屬被告藉機侵占取得,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至附表貳編號二(二)、二(三)、三(三)、三(四)所示物品、編號二(四)所示竹節鍊2個、編號三(一)所示健康手鍊1條、編號四(一)所示鋼手環1個,固經告訴人指稱屬「雅太精品店」之飾品。然其所執理由僅為「有相同飾品販售可提供比對」,前揭飾品既無刻印如「AR-Style」商標等足資識別獨為「雅太精品店」所有者之標示;復因當前市場上販售各類飾品之店家、攤販眾多,不同商家販售相同飾品之情形亦屬常見。縱告訴人許惠娟現仍販售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亦難遽認此部分飾品概屬「雅太精品店」獨家販售,故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即無從逕認確屬「雅太精品店」之飾品,更無從認定係屬被告侵占所得之列。
4、另附表貳編號二(一)部分及二(四)所示飾品65個,則經告訴人表示非屬「雅太精品店」飾品,依現有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係屬被告侵占「雅太精品店」所得之列。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如附表貳所示物品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經發還,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物品均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無須再為追徵之宣告。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至附表貳所示之物因未能認定係被告侵占所得,自不能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被告侵占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扣案機關、日期、地點│├──┼───────┼───┼────────────┼──────────┤│一│(一)戒指│7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之物,扣除陳建智直接向「│分局員警於101年12月│││││雅太精品店」購入之393個│24日在位於高雄市○○│││││鋼戒(如本判決附表貳○號○區○○○路000之「光│││││一(一)所示)。│南大批發」三多店扣得│││││被告於審理時雖仍否認扣案│。│││││戒指中之2只為「雅太精品││││││店」之飾品,但其於警詢中││││││已自白該等扣案戒指均係自││││││告訴人許惠娟處取得。│││├───────┼───┼────────────┤│││(二)手環│10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被告仍否認其中1只手環為││││││「雅太精品店」之飾品,但││││││亦不爭執其上有遭磨除LOGO││││││之痕跡。│││├───────┼───┼────────────┤│││(三)手鍊│9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扣除陳建智直接向「││││││雅太精品店」購入之手腳鍊││││││20條及能量手鍊2條(如本││││││判決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四)墜子│83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扣除陳建智直接向「││││││雅太精品店」購入的鋼墜35││││││個(如本判決附表貳編號一││││││(三)所示)。││├──┼───────┼───┼────────────┼──────────┤│二│(一)戒指│1,18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個│之1,188個戒指中,扣除告│分局員警於102年1月3│││││訴人許惠娟亦坦承非「雅太│日在謝馨慈位於臺南市│││││精品店」所有、如本判決○○○區○路○段○○號之住│││││表貳編號二(一)所示之戒指│處扣得。│││││2個。││││││被告仍否認左列戒指為「雅││││││太精品店」之飾品,但亦不││││││爭執其上有遭磨除LOGO之痕││││││跡。│││├───────┼───┼────────────┤│││(二)項鍊(男)│69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仍否認左列項鍊為「雅││││││太精品店」之飾品,但亦不││││││爭執其上有遭磨除LOGO之痕││││││跡。│││├───────┼───┼────────────┤│││(三)項鍊(女)│55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時雖仍否認左列││││││物品為「雅太精品店」之飾││││││品,但其於警詢中已自白左││││││列物品均係自告訴人許惠娟││││││處取得。│││├───────┼───┼────────────┤│││(四)手鍊(女)│40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78個手鍊(女)中之40個。││││││被告於審理時雖仍否認左列││││││物品為「雅太精品店」之飾││││││品,但其於警詢中已自白左││││││列物品均係自告訴人許惠娟││││││處取得。│││├───────┼───┼────────────┤│││(五)飾品│2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69個飾品中,扣除本判決││││││附表貳編號二(四)所示之67││││││個飾品。││├──┼───────┼───┼────────────┼──────────┤│三│(一)項鍊│51條│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之物。│分局員警於102年1月11││├───────┼───┼────────────┤日在被告停放於高雄市│││(二)手項鍊(條│13條│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區○○○路之「生│││型)││之物。│日公園」停車場之車號│││││被告於審理時雖仍否認其中│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手項鍊(條型)2條為「雅│內扣得。│││││太精品店」之飾品,但其於││││││警詢中已自白左列物品均係││││││自告訴人許惠娟處取得。│││├───────┼───┼────────────┤│││(三)手項鍊(環│5條│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示││││狀)││之物。│││├───────┼───┼────────────┤│││(四)墜子│5個│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時雖仍否認其中││││││1個墜子為「雅太精品店」││││││之飾品,但其於警詢中已自││││││白左列物品均係自告訴人許││││││惠娟處取得。│││├───────┼───┼────────────┤│││(五)小鍊子│5包│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時雖仍否認左列││││││物品為「雅太精品店」之飾││││││品,但其於警詢中已自白左││││││列物品均係自告訴人許惠娟││││││處取得。│││├───────┼───┼────────────┤│││(六)黑瑪瑙戒指│117個│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七)鋼質戒指│1,350│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所示│││││個(起│之物。│││││訴書誤│被告於審理時雖仍否認其中│││││載為1,│鋼質戒指39個為「雅太精品│││││351個│店」之飾品,但其於警詢中│││││)│已自白左列物品均係自告訴││││││人許惠娟處取得。│││├───────┼───┼────────────┤│││(八)造型戒指│9個│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四│(一)健康手鍊│32條│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所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之33條健康手鍊中,扣除本│分局員警於101年12月│││││判決附表貳編號三(一)所示│22日在臺中市○區○○│││││之健康手鍊1條。│00之0之00號前(臺中││├───────┼───┼────────────┤玉市)謝馨慈擺設之攤│││(二)一般手鍊│2條│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所示│位扣得。│││││之物。││├──┼───────┼───┼────────────┼──────────┤│五│(一)AR-style│101組│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所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鋼墜+鍊子││之物。│分局員警於101年12月││├───────┼───┼────────────┤24日在臺南市○區○○│││(二)AR-style│18組│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所示│路0段000號前騎樓陳│││鋼手環││之19組鋼手環中,扣除本判│建智擺設之攤位扣得。│││││決附表貳編號四(一)所示之││││││貝殼玫金鋼手環1組。│││├───────┼───┼────────────┤│││(三)AR-style│41組│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所示││││鋼手鍊││之物。│││├───────┼───┼────────────┤│││(四)AR-Style│1組│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所示││││鋼墜││之物。││└──┴───────┴───┴────────────┴──────────┘┌───────────────────────────────────────┐│附表貳:(不能認定係被告侵占之物品)│├───────────────────────────────────────┤│備註:以下所述扣案物中,經被告逐一辨識後,仍否認屬「雅太精品店」即告訴人許惠娟││所有之飾品,經原審編列為「甲」,以資識別。│├──┬───────┬───┬─────────────┬──────────┤│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扣案機關、日期、地點│├──┼───────┼───┼─────────────┼──────────┤│一│(一)戒指│393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戒指中之393只。│分局員警於101年12月│││││因陳建智曾直接向「雅太精品│24日在位於高雄市○○│││││店」購入鋼戒共393個,○○○區○○○路○○○號之「│││││排除左列扣案物屬此一來源。│光南大批發」三多店扣││├───────┼───┼─────────────┤得。│││(二)手鍊│22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鍊中之22只。││││││因陳建智曾直接向「雅太精品││││││店」購入手腳鍊20條及能量手││││││鍊2條,無法排除左列扣案物││││││屬此一來源。│││├───────┼───┼─────────────┤│││(三)墜子│35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墜子中之35只。││││││因陳建智曾直接向「雅太精品││││││店」購入鋼墜共35個,無法排││││││除左列扣案物屬此一來源。│││├───────┼───┼─────────────┤│││(四)項鍊│31條│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因陳建智曾直接向「雅太精品││││││店」購入鋼項鍊共63條,無法││││││排除左列扣案物屬此一來源。││├──┼───────┼───┼─────────────┼──────────┤│二│(一)戒指│2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中,經列為「甲」扣案物中、│分局員警於102年1月3│││││告訴人許惠娟亦表示非屬「雅│日在謝馨慈位於臺南市│││││太精品店」飾品之戒指2個○○○區○○路○段○○號之││││││住處扣得。││├───────┼───┼─────────────┤│││(二)手鍊(女)│38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78│││├───────┼───┤個手鍊(女)中之38個,及起││││(三)手環│61個│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因上開扣案物均無可資辨識為││││││「雅太精品店」獨有飾品之標││││││識,無從認係「雅太精品店」││││││即告訴人許惠娟所有。│││├───────┼───┼─────────────┤│││(四)飾品│67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中,經編列為「甲」扣案物中││││││之飾品65個及竹節鍊2個。││││││告訴人許惠娟已表示上開飾品││││││65個確非「雅太精品店」之飾││││││品;另上開竹節鍊並無可資辨││││││識為「雅太精品店」獨有飾品││││││之標識,亦無從認係「雅太精││││││品店」即告訴人許惠娟所有。││├──┼───────┼───┼─────────────┼──────────┤│三│(一)健康手鍊│1條│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中,經編列為「甲」扣案物中│分局員警於101年12月│││││之健康手鍊1條。│22日在臺中市○區○○│││││因上開扣案物並無可資辨識為│00之0之00號前謝馨慈│││││「雅太精品店」獨有飾品之標│所擺設之攤位扣得。│││││識,無從認係「雅太精品店」││││││即告訴人許惠娟所有。│││├───────┼───┼─────────────┤│││(二)耳洞針│100組│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雖亦承認左列飾品為「雅││││││太精品店」之飾品,但證人謝││││││馨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左列耳洞針係伊任職「雅太││││││精品店」期間,向「雅太精品││││││店」購得之物,自不能認係被││││││告侵占所得之物。│││├───────┼───┼─────────────┤│││(三)墜子│95只│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四)鋼戒│99只│因上開扣案物均無可資辨識為││││││「雅太精品店」獨有飾品之標││││││識,無從認係「雅太精品店」││││││即告訴人許惠娟所有。││├──┼───────┼───┼─────────────┼──────────┤│四│(一)貝殼玫金鋼│1組│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手環││中,經編列為「甲」扣案物中│分局員警於101年12月│││││之鋼手環1組。│24日在臺南市○區○○│││││因上開扣案物並無可資辨識為│路0段000號前騎樓陳建│││││「雅太精品店」獨有飾品之標│智擺設之攤位扣得。│││││識,無從認係「雅太精品店」││││││即告訴人許惠娟所有。│││├───────┼───┼─────────────┤│││(二)AR-Style│9組│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鋼項鍊││物。││││││因陳建智曾直接向「雅太精品││││││店」購入鋼項鍊共63條,無法││││││排除左列扣案物及前揭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屬此一來源。│││├───────┼───┼─────────────┤│││(三)AR-Style│4支│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鋼耳環││物。││││││因陳建智曾直接向「雅太精品││││││店」購入耳環2對,無法排除││││││左列扣案物屬此一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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