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榮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108年度交簡字第4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薛榮林緩刑貳年。
事實
一、薛榮林於民國106年8月11日11時5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其高雄市岡山區住處外出購買便當,於同日11時50分許,沿高雄市○○區○○街○○○號旁之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大勇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停」標字之指示,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前開路口,適 蘇文琢 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勇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乃發生碰撞,致蘇文琢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左腕挫傷、右膝挫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存有外傷後兩側肩關節夾擠症候群之後遺症。薛榮林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文琢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薛榮林(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二第75、94、101、135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49、51、125頁、交簡上卷二第73-74、134、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文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9頁;偵卷第39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14-1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0-23頁)、現場照片共14張(見警卷26-28頁)、重安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4紙(見警卷第29-34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3頁)、重安醫院108年06月19日重字第108036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見交簡上卷一第73-75頁)、高雄榮總108年7月17日高總管字第1083402537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見交簡上卷一第91-500頁、交簡上卷二第7-56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行駛之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進入同路段與大勇街口前之路面標繪有「停」標字,且該交岔路口未設有號誌乙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減速慢行並先暫停禮讓沿前開大勇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車輛先行後再開,而被告既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依「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前開路口,因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基此以觀,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
四、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左腕挫傷、右膝挫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存有外傷後兩側肩關節夾擠症候群之後遺症,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其尚受有「疑中心脊隨症候群」、「左側頸椎神經根(C6,7,8)病變」等傷勢等語,並提出高雄榮總107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審交易卷第62頁)。經原審就告訴人此部分病狀是否可能係本件車禍所引起乙節函詢該院,結果略以:「病患自述於106年8月車禍之後持續兩側肩膀疼痛,無法抬高及頭痛,於106年9月8日至106年9月13日入本院神經內科住院,之後又於門診持續復健,但症狀依舊且稱惡化,故又於106年12月5日至106年12月11日再度住院,診斷為『外傷後兩側肩關節夾擠症候群』。若由病患病史陳述,可能與車禍有相關」等節,此有該院108年1月30日高總管字第1083400346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05-106頁);復經本院函請該院釋疑告訴人「外傷後兩側肩關節夾擠症候群」之病狀,係指何部位受有何種外傷容易導致兩側肩關節夾擠乙節,結果略以:「一般外傷可能會導致肩膀內肌腱發炎,進而腫脹,因肩膀肌腱滑動於肩峰及肱骨頭兩個骨頭間,當肌腱發炎腫脹,就容易導致肩夾擠症候群。」等節,亦有前引之高雄榮總108年7月17日高總管字第1083402537號函附卷可考,觀諸前開重安醫院驗傷診斷書及病歷、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內容,可知告訴人車禍受傷部位包括頭部、胸部及兩上肢等處,該等身體部位與兩側肩關節相接鄰,經車禍撞擊確實可能產生肩部疼痛及頭痛等相關後遺症,且告訴人於車禍後兩側肩膀疼痛,無法抬高及頭痛,因而住院並持續復健治療等情,足徵告訴人所受「外傷後兩側肩關節夾擠症候群」之病症,應係本件車禍所造成的後遺症,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與本件車禍有關。從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其車禍後經鑑定為兩上肢之肩及肘關節肌肉力量功能中度障礙,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為據(見審交易卷第57-98頁)。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又該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48年台上字第19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要旨參照)。嗣刑法第10條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將該條第4項第4款修正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增列「嚴重減損」之態樣,即以傷害結果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為重傷之成立要件,是上開判例就「毀敗」要件之解釋,仍有適用,而所謂「嚴重減損」,在解釋上包括肢體構造缺損及社會生理機能已完全或幾如喪失,就上下肢之生理機能而言,可從關節移動、肌肉力量、張力等功能,能否獨立自理生活、從事工作或活動參與等情,加以綜合判斷。經查,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乙節,經原審函詢高雄榮總,該院函覆稱:「病患自106年9月至本院復健科持續復健治療,無法完全復原,兩肩明顯活動障礙,前舉及側舉約80度及30度,明顯減損兩側上肢機能。就神經內科評估病患目前意識清醒,顱神經功能正常、肢體動作部分,上下肢外觀完整,無張力、肌力異常,但兩肩關節活動度受限。以目前之身體或健康狀況不符合刑法第10所規定之重傷害程度『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也未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的程度」,此有前開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文在卷可參,固堪認告訴人兩上肢之肩部經持續診治後,確實遺存活動障礙,然依其上下肢外觀完整,無張力、肌力異常,僅兩肩關節活動度受限等情狀綜合以觀,祇可認為告訴人之兩上肢生理機能減衰,尚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有別,此外,亦未對於告訴人四肢以外之其他身體或健康造成不治或難治之重大傷害。是告訴人前揭傷害,核與刑法之重傷害要件不符,告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尚難遽採。被告即難以過失致重傷害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平時以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至施工地點施作裝潢為業,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乃係執行其附隨業務,認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然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復按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平時固然係以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至施工地點施作裝潢為業,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接近中午,我要開車去買飯等語(見偵卷第3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陳:當天我還沒有開始工作,是從家裡出發要去買午餐等語(見審交易卷第51頁),是依被告所述,本案發生當時其駕駛前開自小貨車係為購買午餐。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6、28頁),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並無裝載明顯可見之裝潢工具或裝潢物品,參以本案發生時間為上午11時50分許,接近午膳時間,是被告所陳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係為購買午餐一節,尚屬有據。外遍查全卷事證亦無從審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執行附隨業務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外出購買午餐途中發生車禍,難謂被告之過失係發生於與執行主要業務有關之附隨業務之際,依上開說明,自不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均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之規定(見審交易卷第49、125頁、交簡上卷二第74、94、13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八、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時,伊與告訴人還在協商和解中,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輕判等語。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原審判決時刑法第284條之修正條文尚未公布施行,而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對判決結果無影響,乃不因此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前揭事實所示過失情節,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於原審表示願給付含強制責任險共新臺幣(下同)26萬元,然告訴人請求約300萬元,雙方對和解金額尚有落差,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暨程度、被告於原審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交簡上卷二第129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見交簡上卷一第45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交簡上卷二第59頁)在卷可查,亦經告訴人到院陳明:被告已經賠償完畢,不希望本案影響到其日後的生計,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在卷(見交簡上卷二第76、142頁),認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朱盈吉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黃盈菁論罪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