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溱 庭(原名 張芳飴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宜泓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 律師
林俊欽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曾贊元 上訴人即被告 簡勝茂 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溱庭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宜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贊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簡勝茂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溱庭(原名張芳飴,綽號「 小麗 」)與 林家民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緣因林家民因積欠金海岸釣蝦場老闆娘 王憶心 (綽號「 心姐 」)債務卻避不見面,王憶心乃請張溱庭代為尋找林家民。嗣於民國105年6月3日20時許,張溱庭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家民取得聯繫,得知林家民藏身在雲林縣○○市○○路○段○○號之福爾摩沙汽車旅館A02號房內,為向林家民催討債務,張溱庭與王憶心、曾贊元(綽號「 阿元 」)、劉宜泓(綽號「 阿虎 」)、簡勝茂及 洪敏銓 (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經本院調查結果,得知該成年男子即為洪敏銓,爰予更正之),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福爾摩沙汽車旅館,並於是日21時27分許陸續抵達福爾摩沙汽車旅館,於林家民打開汽車旅館房門時,劉宜泓隨即進入,先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房間內椅子毆打林家民,導致林家民手部骨折,再由張溱庭、王憶心、洪敏銓陸續進入房間內,要求林家民償還債務,使林家民難以任意離去,之後簡勝茂提議更換場所,乃由洪敏銓以左手繞越林家民肩膀併行之方式,將林家民自福爾摩沙汽車旅館帶離,前往簡勝茂位於雲林縣○○市○○路○○○○○號之租屋處商討債務償還事宜。張溱庭、劉宜泓、曾贊元、簡勝茂與王憶心、洪敏銓接續上揭妨害自由之犯意,先由曾贊元將王憶心帶回釣蝦場,再推由張溱庭、劉宜泓、曾贊元、簡勝茂將林家民帶往簡勝茂上開居所,繼續商討還債方式,因見林家民遲未提出還款方式,隨即於翌(4)日凌晨零時許,再將林家民強押至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小娘娘美容護膚店包廂內,繼續要求林家民償還債務,簡勝茂並打電話通知曾贊元前來小娘娘美容護膚店。期間曾贊元在包廂徒手毆打林家民,以防止林家民離去,之後經林家民利用打電話給朋友請求金援之機會,向友人求救,由其友人報警,警員據報趕至現場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家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溱庭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民105年6月4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張溱庭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民於
105年6月4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林家民就張溱庭係與其他被告共同犯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或張溱庭係被其他被告押著,並帶其他被告去找林家民等情,證人林家民於警詢之陳述,與其嗣後於原審之證述不符(詳後述),而此部分之事實為認定被告等人是否有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林家民於上揭警詢時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等不正詢問之情形,足見證人林家民警詢陳述之任意性無虞。另考量證人林家民於105年6月4日接受警方調查,距離本件案發之時間較近,記憶應較其事後在原審審理作證時更為深刻,且當時較無充裕時間供其權衡、考量供詞之利害關係,亦未直接面對被告等人,無人情壓力及外來之干預,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而其事後須在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訴被告等人,所為證詞或係經權衡輕重,有所顧忌,憑信性自然較警詢為低。是本院綜合上開情事,認證人林家民於警詢之陳述確實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林家民於105年6月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上揭主張並不可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部分外,本判決後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3-205、281-2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溱庭、劉宜泓、曾贊元、簡勝茂均否認涉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張溱庭辯稱:我係遭人押到山上凌虐,並被押到釣蝦場與林家民聯絡,之後被押到福爾摩沙汽車旅館找林家民,我係受脅迫,不得已才配合去找林家民,我也是被害人;被告劉宜泓辯稱:我們沒有強押林家民,只是在協商怎麼還錢,是林家民說要去小娘娘美容護膚店,然後約朋友出來,而且林家民在小娘娘美容護膚店可以自由地到外面打電話給友人,顯然林家民的行動自由並沒有受到限制也沒有被剝奪云云;被告曾贊元辯稱:我只是載老闆娘王憶心去汽車旅館,然後再載她回去釣蝦場,至於發生什麼事我都不知道。而我會去小娘娘美容護膚店,是因為簡勝茂叫我過去喝酒,我才過去,林家民那時在包廂外面打電話,我到包廂不到5分鐘警察就來了云云;被告簡勝茂辯稱:林家民在我家時,我有買東西給他吃,我們並沒有限制林家民的行動,事實上只是在協商債務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張溱庭、劉宜泓、曾贊元、簡勝茂對於林家民於上述時
間,有自福爾摩沙汽車旅館房間移至被告簡勝茂住處,再移至小娘娘美容護膚店;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警員於105年6月4日凌晨2時許,據報前往小娘娘美容護膚店處理,將被告張溱庭、劉宜泓、曾贊元、簡勝茂等人帶回派出所,並將林家民送醫等情,並不爭執,並據證人林家民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1-12頁;見原審卷二第16、20、23、24、28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原審卷一第235頁)、員警查獲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本案爭點在於林家民於上開時、地,是否處於受被告張溱庭、劉宜泓、曾贊元、簡勝茂等人拘束,行動不能自由之狀態。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民於警詢時陳稱:其與被告張溱庭以LINE
聯絡後,就在汽車旅館內遭到毆打及被強押至一處民宅,又被強押至小娘娘美容護膚店,經向朋友求救後,警方才到達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在汽車旅館拿椅子打我,把我的手打斷,有一個人搓著我的脖子把我強押上車,押去簡勝茂他家,之後又去小娘娘美容護膚店,在小娘娘美容護膚店時,他們就叫我催我朋友過來,當時旁邊很多人,我根本跑不掉,我從頭到尾都被控制住,又因為他們在汽車旅館一見面我就被揍,之後就不敢跑,跑也跑不掉,根本沒得跑(見原審卷二第16-30頁)。而證人據報前往小娘娘美容護膚店處理之員警 賴建中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半夜的時候,有民眾撥打110,自述是林家民的朋友,報案說林家民被帶走,我們才出動去找人,一開始問小娘娘的櫃臺有沒有人被妨害自由或被帶進來,櫃臺說沒有,我們沿著小娘娘的外圍,發現後面有一間算是獨立的包廂,但是跟小娘娘是一起的,也使用相同停車場,進去包廂就看到被告4個人,還有林家民,林家民當時有一點傷勢,是臉部、左手臂,感覺他有點驚恐,我們先把林家民帶出包廂,一方面保護他,也是要先詢問他,問他有什麼事情,他有所隱瞞,就全部帶回警察局處理。林家民有對被告4人提出告訴,我們就依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250頁)。再依卷內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可以看出林家民、被告張溱庭、劉宜泓、簡勝茂及曾贊元均坐在包廂內,林家民臉上、手上確有外傷等情無訛(見警卷16-19頁)。
㈢經原審勘驗受理110報案錄音光碟結果:「(接聽人以下稱
「警」、撥話人(應為男性)以下稱「答」)警:103詳狀(音譯,語意不清)你好。
答:喂,110嗎?警:是。
答:ㄜ、我有個朋友在那個斗南的小娘娘喔,他被壓制住了,他現在打電話跟我求救。
警:斗南的小娘娘?答:嘿、對,就外環道那個小娘娘。
警:被押在裡面?答:對對、因為。
警:你朋友叫什麼名字?答:林家民。
警:怎麼寫?答: 雙木林
警:嘿。
答:雙木林,啊國家的家,警:嘿。
答: 阿民國 的民。
警:先生貴姓?答:喔我姓陳。
警:他打電話給你說他被押在裡面喔?答:沒有,因為他講話很奇怪,他今天喔剛好去跟人家好像
,因為、因為他今天出門我也不知道他講什麼,剛好像有、有,好像有債務糾紛現在被壓制,他講話完全都不一樣,啊我聽得出來他被押起來了。
警:你聽得出來他被押起來,是不是?答:因為、因為他講話口氣完全不一樣了,因為,跟我雞同
鴨講你懂嗎?警:嗯。
答:嘿。
警:小娘娘。
答:斗南的外環道。
警:小娘娘裡面唷?答:嘿、對對對,好像什麼「 姚包 」吧,叫做什麼「姚包」我也不曉得。
警:喂、先生貴姓阿?答:我姓陳,啊方便派人過去看一下嗎?警:好,我派人過去齁。
答:好、謝謝你、謝謝、謝謝。
警:好。
答:好、謝謝(01:35)。」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9-334頁),由上開勘驗可知,該報案人於查覺林家民說話有異,隨即報警處理,而員警果真在小娘娘美容護膚店旁之包廂發現受傷之林家民,報案人所指情節顯非無據。且當時林家民臉上、手上已有傷勢,卻未送醫,顯見同在包廂之人,另有所圖,毫不顧慮林家民之身體健康,林家民本人未能即時就醫,當時確實處於害怕及自由受拘束難以自行離開之情境無誤,因此才會伺機向友人求援。則證人林家民所述其遭被告等人毆傷後,有被控制行動自由等情,應非無稽。
㈣再者,經原審勘驗案發時福爾摩沙汽車旅館大廳之監視光碟
,結果為:「(檔案名稱:1_01_R_000000000000.H264)
一、畫面說明:⒈畫面顯示拍攝時間:105年6月3日21時26分42秒至21時
49分41秒(全長約23分01秒)【時間軌所顯示時間不穩定,故撥放時請以「畫面時間」為準】。
⒉畫面連續、尚清晰、無錄音。
⒊拍攝地點為汽車旅館大廳、櫃檯,並有員工2名,畫面右側上部(即櫃檯左側)應為旅館入口。
二、內容:⒈畫面時間21:27:41(約47秒許)許:
①被告 張芳貽 (即張溱庭,以下均同,左手持手提包)自櫃
檯左側進入畫面,其中員工1名(下稱甲)起身接待。②被告劉宜泓(右側黑色斜背包)跟隨張芳貽身後進入,於
51秒許甲、張芳貽、劉宜泓依序通過畫面朝畫面左側步行離開畫面。
⒉畫面時間21:28:10(約01分08秒)許:
①甲自畫面左側進入畫面,隨即返回櫃檯。
②01:29,甲及另一名員工(下稱乙)均轉頭,乙、甲隨即
起身,2人均朝畫面左側觀望,於01:39許,自畫面左側離開畫面。
⒊畫面時間21:29:00(約01分多)許:
①乙、甲自畫面左側出現,甲快步朝櫃檯行進,隨即拿起手機撥打。
②21:31左右一名穿著藍色上衣之女子自左側走到櫃台,跟
甲女交談,不時轉頭朝畫面左側觀望。21:31左右穿著黑色衣服之男子從樓梯走下來跟櫃台人員交談。
⒋畫面時間21:32:24(約05分多)許:
張芳貽(右手持黑色大斜背包、左手持手提包)自畫面左側進入畫面,隨即步行朝畫面右側離開,隨即於畫面時間
32:27許再次進入汽車旅館大廳(右手持包包),隨即朝畫面左側離開畫面,後方1名著黑色上衣、長褲女子(下稱丙、即 王億心 )尾隨進入。
⒌畫面時間21:33:53(約06分多)許:
被告曾贊元(左手持黃色物)自畫面右側進入畫面,隨即快步朝畫面左側,於畫面時間56秒許離開畫面。
⒍畫面時間21:42:14(約13分多)許:
①曾贊元(左手持黑色物,似鑰匙)自畫面左側出現,對坐
於畫面上方樓梯旁之乙說話,乙亦有與之對話後退自畫面左側離開畫面,隨即在自畫面左側進入畫面,並站立於甲(撥電話中)、乙間。
②畫面時間21:43:16(約14分多):曾贊元與甲、乙對話後。自畫面左側離開畫面。
⒎畫面時間21:44:43許:
1名著黑色上衣、拖鞋、身材壯碩男子(下稱A,經本院調查結果,該男子即係洪敏銓)自畫面右側進入畫面,於櫃檯旁稍停留後,隨即步行朝畫面左側離開畫面。
⒏畫面時間21:45:02(約15分多)許:
①曾贊元自畫面左側出現,隨即於櫃檯旁停留,與1名著藍
色上衣男子(自畫面右側出現,下稱B)打招呼後,2人均停留於櫃檯左側。
②畫面時間31秒許,B步行朝畫面左側離開畫面,隨即於36
秒許再進入畫面,後面跟著一個黑色男子(即21:44:43出現的男子),A(洪敏銓)以左手繞越林家民肩膀併行尾隨在後,其後為劉宜泓,於41秒許4人朝畫面右側離開畫面。
③畫面時間47秒許,丙(即王憶心)與張芳貽自畫面左側依序出現,並與曾贊元於櫃檯旁停留。
④畫面時間46分10秒許,張芳貽手拉丙(即王憶心),朝畫面右側離開畫面。
⑤畫面時間47分04秒許,曾贊元自畫面右側離開畫面。⑥畫面時間47分36秒許,丙(即王憶心)手持手機及剛才曾
贊元先前所持之鑰匙(黃色物)自畫面右側進入畫面,隨即於櫃檯旁停留,48分31秒許,並交錢給甲,甲並找錢給丙(即王憶心),46秒許自畫面右側離開畫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足據(見原審卷二第62-68頁),依該勘驗結果可看出,案發當時,被告張溱庭、劉宜泓先依序進入汽車旅館,經過大廳櫃臺往畫面左側房間走去,之後汽車旅館人員突將頭轉向畫面左側觀望,並起身查看,又突然跑回櫃臺撥打電話,之後,被告張溱庭離開汽車旅館,隨即又進入汽車旅館,被告張溱庭後面,王憶心、曾贊元跟著進入汽車旅館,接著,一名壯碩之男子(即洪敏銓,此據洪敏銓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8-309頁,以下即稱洪敏銓)亦進入汽車旅館,不久後,洪敏銓以左手繞越林家民肩膀併行離開汽車旅館。再者,被告張溱庭確有表示「我去找你」,因而得知林家民在汽車旅館乙情,此有林家民與被告張溱庭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8頁),均與證人林家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在汽車旅館如何遭王憶心等人強押之情節相符,足見證人林家民上開所指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㈤公訴意旨雖認;「林家民因積欠張溱庭六合彩賭金遲未返還
……」(見起訴書第1頁),然本件被告等人所欲處理之債務,係王憶心與林家民之間的債務,並非被告張溱庭與林家民之債務,此據證人王憶心、洪敏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林家民證稱:我是欠釣蝦場老闆及老闆娘的錢(見原審卷二第14頁)等語相符。況依林家民與被告張溱庭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18頁)內容所示,林家民為躲避債主追債,而藏身於汽車旅館,倘林家民係積欠被告張溱庭債務,其迴避張溱庭唯恐不及,豈有可能在與張溱庭聯繫時,主動告知張溱庭其所在位置之理?則被告等人於警詢、偵訊供稱係張溱庭要向林家民催討債務云云,應非實在,自不足採信。
㈥又證人王憶心、洪敏銓均坦承其等係為催討林家民積欠王憶
心之債務而前往福爾摩沙汽車旅館(見本院卷一第289、29
6頁、第307頁),可見本案之主導者應係王憶心,此亦可由被告等人要離開汽車旅館時,汽車旅館員工要求其等賠償房間內弄壞之財物時,係由王憶心負責賠償即可得知。又被告等人、洪敏銓既與王憶心一同前往福爾摩沙汽車旅館找林家民,則被告等人應係為幫王憶心討債始一起前往汽車旅館,縱使王憶心離開汽車旅館後,未再與被告等人一同前往簡勝茂住處及小娘娘美容護膚店,然被告等人控制林家民行動自由之目的,既係要求林家民償還積欠王憶心之債務,則在林家民之債務尚未解決、而持續遭被告控制行動自由之行為,王憶心亦應負責。
㈦而依上開勘驗結果,王憶心於21時32分27秒許進入福爾摩沙
汽車旅館,直至21時45分31秒洪敏銓以左手繞越林家民肩膀併行方式離開汽車旅館,在此10餘分鐘之期間,王憶心與被告張溱庭、劉宜泓均在房間內要求林家民償還債務,此據證人王憶心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9頁),以當時林家民獨自一人、又在汽車旅館房間內遭被告劉宜泓毆打受傷後,當無可能在孤立無援之情況下,自願跟隨被告張溱庭、劉宜泓、簡勝茂、曾贊元、王憶心、洪敏銓等人離開汽車旅館,加以洪敏銓係以手繞越林家民肩膀之方式,與林家民併行離開汽車旅館,林家民之自由意志顯然受到壓迫;其後林家民被帶往被告簡勝茂住處及小娘娘美容護膚店商討還債事宜,也無法自由離開,亦據證人林家民證述如前,則被告張溱庭等人與王憶心、洪敏銓顯然係為迫使林家民籌錢還債,而藉由剝奪林家民行動自由為手段甚明。又依證人洪敏銓所述,其係受王憶心委託處理林家民積欠之債務,且其亦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又以手繞越林家民肩膀之方式,將林家民帶出汽車旅館,並帶往簡勝茂住處,可見洪敏銓亦係與被告等人就妨害林家民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㈧被告劉宜泓於本院審理時承稱:傷害林家民部分認罪(見本
院卷二第122頁),核與證人林家民於警詢中證稱在汽車旅館遭椅子毆打(見警卷第1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劉宜泓所為乙情,並稱:在汽車旅館時,釣蝦場老闆娘也有來,她有賠摔斷椅子的錢(見原審卷二第18-19頁、第39-40頁、第69頁)等語相符。而原審勘驗福爾摩沙汽車旅館大廳監視光碟時,見被告劉宜泓進入汽車旅館往畫面左側房間走去,汽車旅館人員突有將頭轉向畫面左側觀望,並起身查看,又突然跑回櫃臺撥打電話之舉動,已如前述,當係被告劉宜泓到來後有發出巨大之聲響,又原審勘驗時亦見林家民離開畫面後,王憶心有交錢給櫃臺之動作(見原審卷二第68頁)。另案發後,林家民曾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診,主訴「被打」,而由病歷內傷口照片,可看到林家民左手傷勢大致為直線走向,其中二條傷口呈平行狀,符合被椅子毆打可能造成之傷勢,益證林家民於警詢中之指證尚可採信。況且被告張溱庭於警詢時稱:劉宜泓將旅館內小椅子往林家民身上砸等語(見警卷第2頁),均足以佐證被告劉宜泓確實有持椅子毆打林家民之犯行。又被告劉宜泓不否認此行目的係為了向林家民討債(見偵卷第11頁),且於福爾摩沙汽車旅館、簡勝茂住處、小娘娘美容護膚店之現場始終在場,再加以被告劉宜泓供稱:為了阻止林家民逃跑,所以在汽車旅館有與林家民拉扯(見偵卷第11頁),及被告張溱庭供稱:林家民要跑,所以劉宜泓有動手打林家民(見偵卷第10頁),顯然被告劉宜泓毆打林家民係妨害林家民自由之部分行為。綜合上開情況, 益徵 被告劉宜泓就本案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㈨再者,證人林家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已明白指證被告曾
贊元在小娘娘美容護膚店有出手毆打之情,而原審勘驗福爾摩沙汽車旅館大廳監視光碟結果,發現被告曾贊元係隨王憶心即釣蝦場老闆娘進入,並始終待在大廳中,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5-68頁)。且員警據報到達小娘娘美容護膚店包廂時,被告曾贊元在場,林家民坐在右邊沙發上,被告曾贊元坐在林家民旁單獨座椅,被告簡勝茂與被告張溱庭坐在包廂沙發中間處,被告劉宜泓則坐在林家民對面沙發且靠近門口之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1
8頁),林家民當時臉上、手上已有明顯傷勢,依被告張溱庭、劉宜泓所述,其等均在討論林家民還錢之事,被告曾贊元沒有藉故離去,反而坐在林家民旁邊直到警察前來,當非僅因被告簡勝茂邀約喝酒而前往,應係被告張溱庭、劉宜泓、簡勝茂、曾贊元欲憑人多勢眾方式防止林家民任意離去,再參以被告曾贊元有毆打林家民之舉動,其與張溱庭等人有剝奪林家民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至被告簡勝茂自承在其住處與林家民商討償還債務事宜,又一同前往小娘娘美容護膚店,惟被告簡勝茂也曾至汽車旅館外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告張溱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0-161頁),證人 楊易澄 亦證稱在汽車旅館外搭載被告簡勝茂(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52-54頁),參以林家民指證被告簡勝茂在旁警戒已如前述,可證被告簡勝茂非如其所述在家中被動等待林家民到來。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林家民被帶離汽車旅館至被告簡勝茂住處,被告張溱庭、劉宜泓、曾贊元、簡勝茂,顯係以地利之便妨止林家民任意離去,被告簡勝茂雖未在汽車旅館內現場,但已在汽車旅館外,於本案實際提供居處之舉動及本案發生客觀情狀、過程觀之,被告簡勝茂與張溱庭、劉宜泓、曾贊元間,對於其等剝奪林家民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可認定。
㈩被告張溱庭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曾為認罪之表示,之後翻異
前詞,改稱:伊係遭人押到山上凌虐,並被押到釣蝦場與林家民聯絡,之後被押到福爾摩沙汽車旅館找林家民,伊係受脅迫,不得已才配合去找林家民云云,而證人林家民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其詞,改稱:我欠釣蝦場老闆、老闆娘的錢,他們叫人拿槍把張溱庭押去山上凌虐很多天,押著張溱庭逼我出面,我當時在福爾摩沙汽車旅館,張溱庭過來找我,我不知道他們把她押過來,門一打開,我就被椅子打到,我的手指斷1根,還有骨折,一個拿槍的人把我押出汽車旅館到簡勝茂他家,我有叫朋友故意說送錢來,把我贖出去,因此就被帶到小娘娘,原本有10個人一同押我跟張溱庭,到了小娘娘,其他人都躲起來,只有張溱庭、劉宜泓、曾贊元、簡勝茂在包廂內,案發過一陣子,我打電話給張溱庭,才知道她被押去凌虐的事云云,被告張溱庭於嗣後審理程序,也以證人身份證述呼應上述被綁到山上,又被押至釣蝦場與林家民聯絡及被押著至汽車旅館找林家民等情節,然而本院認為此等情節,並不足採信,爰說明如下:
⒈警方在小娘娘美容護膚店將包廂內人員帶回警局後,林家民
表明要對被告張溱庭、劉宜泓、簡勝茂、曾贊元等人提出告訴,員警因而依法處理等情,已據證人賴建中於原審審理時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43頁),且林家民於警詢中指稱有
5個人分別開3輛車,前往福爾摩沙汽車旅館,並稱被告劉宜泓、曾贊元是妨害自由及下手傷害之人,被告簡勝茂、張溱庭是在一旁警戒之人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以林家民當時之感受,應係認定前女友即被告張溱庭與其他3名被告為同夥,並未感覺被告張溱庭處於甫被強綁至山上凌虐達
2天之狀態,苟被告張溱庭所述屬實,以林家民與被告張溱庭曾為男女朋友之關係,林家民怎可能看不出來?⒉被告張溱庭於原審審理時固以證人身份證稱:被不認識的人
帶到山上凌虐二天,那些人是因為跟林家民的債務糾紛,找不到林家民才找上我,且對方應是為逼使林家民出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0頁),然而在被告張溱庭所稱被綁及凌虐期間,手機雖被收走,但並未被要求與林家民聯絡,也沒有人與林家民聯絡,反而是在被帶往釣蝦場後,才與林家民以LINE聯絡,此為被告張溱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7-17
1頁),被告張溱庭被綁至山上,既然是為了逼使林家民出面,何以在那段期間,無人聯絡林家民,使林家民知道被告張溱庭身陷危險而現身?被告張溱庭所述被綁是為逼林家民出面之目的即未能顯現,被綁一情顯不合理,也違常情。
⒊原審勘驗汽車旅館監視器光碟時,見被告張溱庭係與釣蝦場
老闆娘王憶心手拉手離開汽車旅館(見原審卷二第68頁),依被告張溱庭所述,當天從山上綁至釣蝦場後,才認識老闆娘王憶心,林家民也有積欠王憶心債務云云,如依被告張溱庭所述,自屬肉票性質之角色,在釣蝦場被逼與林家民以LINE聯絡之短暫時間中,衡情尚不致於會與王憶心產生信賴,而有如此親誼之舉動,被告張溱庭所述從山上又被押至釣蝦場乙節,亦屬可疑。
⒋再者,觀之員警於105年6月4日凌晨前往小娘娘美容護膚
店包廂內之照片(見警卷第16頁),林家民表情如驚弓之鳥,反觀被告張溱庭與被告簡勝茂坐在包廂沙發中央處,照片中被告張溱庭並未顯露經歷凌虐二天乍見員警出現,如同汪洋中抓到浮木般得救神色,也沒有奔向員警求助,身上也看不出有被凌虐痕跡,甚至在員警對其製作筆錄時,亦未透露自己的遭遇,反而從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與被告劉宜泓、曾贊元、簡勝茂一同前往,是為了處理自己跟林家民之債務,未曾替自己辯駁,也未報警求助,更遑論無人知悉被綁走2天之事,則被告張溱庭事後辯稱係被綁走之情節,與常情顯有違背。
⒌另證人洪敏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溱庭還被押在釣蝦場,
他就一直拜託要讓他回去餵小狗,說已經被押三、四天沒有回去了(見本院卷一第303頁),然此與被告張溱庭所述:
其係被押到山上凌虐等語不符。
⒍又被告張溱庭供稱:我被押到山上,四天四夜沒有吃飯睡覺
,被他們凌虐(見原審卷二第155-156、163、165頁);,證人林家民證稱:被告張溱庭被押去山上凌虐很多天(見原審卷二第15頁);證人洪敏銓證稱:張溱庭被押三、四天沒有回去(見原審卷一第303頁),依張溱庭、林家民、洪敏銓上開所述,張溱庭被押了3、4天,又被凌虐、沒吃飯、沒睡覺,在此情狀下,衡情被告張溱庭理應容貌憔悴才是。然依證人洪敏銓證稱:當時張溱庭的手機被王憶心拿走,剛好張溱庭的男友打訊息過來,說他在福爾摩沙汽車旅館休息,叫張溱庭過去陪他,當時張溱庭被一群人包圍,也沒辦法自由行動,王憶心他們看到簡訊知道林家民在那裡,所以一群人就衝過去了(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而依被告張溱庭與證人林家民之LINE通聯紀錄、福爾摩沙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被告張溱庭與證人林家民通聯之時間係105年6月3日20時40分許,而被告張溱庭等人到達福爾摩沙汽車旅館的時間是21時27分,可見當被告張溱庭等人一知道林家民在福爾摩沙汽車旅館,立即前往福爾摩沙汽車旅館,被告張溱庭應無梳洗打扮之可能?然觀諸福爾摩沙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5-191頁),當時被告張溱庭打扮入時、衣著整齊、神態自若,並無遭到凌虐、四天四夜沒有睡覺之痕跡,則被告張溱庭所辯遭人押往山上凌虐,才不得不聯絡林家民云云,實與事實不符。⒎從而,證人林家民、洪敏銓證述關於張溱庭被綁走等情節,
與被告張溱庭自述有關之內容,並無其他佐證,過程有不合理、不合常情之處,難以採信。
被告等人雖辯稱:林家民在小娘娘美容護膚店時,可以自由
在包廂外打電話,可見伊等並無限制林家民之行動自由云云。然林家民之行動自由既一直在被告等人控制中,業如前述,且證人洪敏銓稱:林家民在小娘娘美容護膚店時,伊有在附近觀看(見本院卷一第304頁),而林家民亦稱當時附近還有其他人(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可見林家民縱使有到外面打電話,然以當時林家民只有一人,而對方有多人,在寡不敵眾之情形下,林家民應無逃離現場之可能,自不能以林家民可以到外面打電話聯絡友人,而遽以推論林家民的自由沒有受到控制。
另被告劉宜泓之辯護人雖辯護稱上述犯罪事實,符合民法自
助行為云云。惟按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係以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即須具備:⑴有自助意思,⑵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⑶須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⑷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⑸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被告劉宜泓並非林家民之債權人,況本件並無所謂「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是被告劉宜泓毆打林家民並使林家民難以自由離去之行為,顯與民法所定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符,並不得主張係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至證人林家民:有一個拿槍的人(指洪敏銓)把我押出去(
見原審卷二第16頁),而此為證人洪敏銓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17頁),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洪敏銓有帶槍前往福爾摩沙汽車旅館,是證人林家民此部分之陳述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張溱庭、劉宜泓、曾贊元、簡勝茂所辯均不足採採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
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其成立須行為人以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客觀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被剝奪為必要,其行為且需持續相當之時間;倘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又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則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此等強暴、脅迫情事,既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張溱庭、劉宜泓、曾贊元、簡勝茂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於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期間,被告劉宜泓、曾贊元對林家民施以之傷害行為,參照上開意旨,應認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或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可供參考)。被告張溱庭、劉宜泓、簡勝茂、曾贊元等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且係為圖遂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目的,而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張溱庭、劉宜泓、曾贊元、簡勝茂與王憶心、洪敏銓間
,就上開犯罪事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贊元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3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5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被告簡勝茂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103年六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曾贊元、簡勝茂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曾贊元、簡勝茂2人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同,然前案既經執行完畢,被告曾贊元、簡勝茂理應對於再次犯罪有更高之自我誡命及反省,竟仍輕率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前案之刑罰反應及反省能力均欠佳,本院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等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本件尚有共犯王憶心、洪敏銓,原審未予認定,容有未洽;⑵證人林家民係積欠王憶心債務,已如前述,原審認林家民係積欠張溱庭債務,亦有違誤。被告張溱庭、劉宜泓、曾贊元、簡勝茂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業據本院說明如上,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溱庭、劉宜泓、曾贊元、簡勝茂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於現代法治社會中,遇有債務糾紛本應以和平理性及合法之方式解決,竟為幫王憶心催討債務,竟與王憶心、洪敏銓以剝奪林家民行動自由之手段,逼迫林家民立即處理債務問題,使林家民因此受有身體傷害及人身自由限制,被告張溱庭、劉宜泓、簡勝茂、曾贊元始終否認犯行,雖然此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另參酌其等在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中參與之程度,兼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被告張溱庭高中畢業、被告劉宜泓小學畢業、被告曾贊元國中畢業、被告簡勝茂高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張溱庭在小吃店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月收入約2萬元,目前單親,育有2名女兒;被告劉宜泓從事板模工作,或在家中幫忙種菜,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兄姐同住;被告曾贊元務農,月收入約2萬5千元至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被告簡勝茂從鋁門窗生意,月收入約2萬5千元至3萬元,離婚,育有2名女兒,與父母、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
五、至王憶心、洪敏銓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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