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翌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翌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洪翌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洪翌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9日19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6月29日22時至翌日(即30日)0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並於同日0時35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如前所述,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可參(偵卷第17至2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然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其上開前科表可憑,又犯與構成累犯中之施用毒品案件同類型之罪,故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非無再次施用毒品之虞,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
自首乙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不再為量刑之評價
)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其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6月、8月,並均經執行完畢,有上述前科表可憑,素行不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毒癮頗深,惟念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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