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2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三五號
原告亞東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新聞局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七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錄影節目帶發行業,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新竹縣政府派員在新竹縣○○鄉○○○路○○○號「聯合影廣場」查獲其所發行之錄影節目帶「紅豔醜聞」與被告核准內容不符,經該縣府函送被告以其違反廣播電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廣四字第○五三五一號函處原告罰鍰一萬五千元(折合新台幣四萬五千元),並沒入所查扣之錄影節目帶。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所發行之錄影節目帶與原審查核准內容不符之判斷標準,並不明確,被告泛言原告之錄影節目帶與其審查核准內容不符,然具體情形究竟如何認定,全憑審查人員個人之主觀心證,全無客觀標準,誠難令甘服無怨。二、原告所製作之錄影節目帶於發行前,即已依廣播電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具該錄影節目帶之母帶暨各項相關文件資料,送行政院新聞局審查,並經新聞局以局錄影字第○二六○八九號證明核准發行,足證該錄影節目帶之內容當無任何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事可言。三、一般錄影節目帶多一邊製作錄影節目帶上之標籤等前置作業,一邊將該錄影節目帶送行政院新聞局審核,待該錄影節目帶通過審核後,便可立即將該標籤黏貼於該錄影節目帶之側面及其封套上而販賣。本件原告為爭取市場商機,即係以此種方式進行,不料因案件送審耗時較久,以致該錄影節目帶之標籤雖已完成印製作業,然該節目錄影帶卻尚未完成審核。又該錄影節目帶於審查時,竟有因故遭刪減三分鐘餘之情事,惟原告因已與經銷商訂立買賣契約,需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該錄影帶予經銷商銷售,故無法於短時間內全數重新製作標籤,只得沿用原標籤,但原告所發行之錄影節目帶內容則是與送審之母帶完全相同,並無二致。被告以原告所發行錄影節目帶內容之長度與審查核准之長度不符而科處原告罰鍰,然查原告就系爭發行之錄影節目帶僅於片頭加上三分鐘之預告片,片尾加上四分十秒之預告片,預告片之內容均為審核核准發行之影片內加以剪輯之片段,原告就系爭錄影節目帶絕未擅加任何鏡頭,詎料被告竟未審查影帶之實質內容,卻逕對原告處以高額罰鍰,實已嚴重違反廣電法之立法精神。四、原告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節目遭查扣期間,已盡全力將所發行之節目帶收回,然因發行市場遍及整個台灣地區,回收實有困難,故僅收回四成左右即二百餘卷節目帶。詎料被告竟未詳查事實真相在先,又擅自推定原告蓄意不遵守法律規定在後,實有違行政中立之原則,顯非妥適。五、原告所發行之錄影節目帶段落清楚,自有畫面出現開始之第一秒至第三分○秒是片頭預告片,第三分○一秒至第七十八分五十三秒是本片(符合該片審核片長七十六分鐘),第七十八分五十四秒至第八十二分五十八秒則是片尾預告片,且觀諸影片內容,均無不妥之處。詎料被告竟未對影片內容為實質審查,而逕以實際片長與核准片長不同,即對原告處以高額罰鍰。實則系爭影片長度與核准長度不同,乃原告公司員工對相關法令不知而造成作業疏失,原告實無違法之故意,即使原告有因過失誤觸法令,被告亦不應將原告與一般故意違法之業者相提並論,而科處原告如此高額之罰鍰。六、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自難令原告甘服,敬祈依法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用保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發行與送審內容不符之錄影節目帶,經新竹縣政府派員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新竹縣○○鄉○○○路○○○號「聯合影廣場」查獲,有當場查扣之錄影節目帶「紅豔醜聞」壹捲,可以證明,並經該行號負責人於取締三聯單上認簽不諱,違法事實明確。二、按廣播電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規定,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發行或播映前,應檢具申請書表、錄影節目帶等送請被告審查。其經審查核准者應依規定標示。查本案系爭錄影節目「紅豔醜聞」經被告核准之審查合格證明書上確實載明送審公司為原告,核准字號為「局錄劇○二六○八九號」,核准長度為分鐘。是原告係為發行系爭節目而依規定將系爭節目送被告審查。原告卻將系爭節目以實際長度分鐘、標示分鐘予以違法發行。顯見系爭違法節目內容與被告審查核准內容不符。足證原告將未經被告審查核准之節目內容予以違法發行,違反廣播電法甚明。三、復查,系爭節目經被告審查核准之長度為分鐘,原告在標示上卻載明長度為分鐘,發行內容實際長度為分鐘;又系爭節目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審查合格准予發證,至本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查扣系爭節目時,原告業已違法發行一年餘。在此期間,原告並無更正其錯誤行為之表示。是原告漠視法令、不遵守法律規定之事實,已昭然若揭。四、至原告稱系爭節目長度多出之7分鐘為預告片一節。查系爭節目姑不論所多出之長度是否為廣告,原告於送審時並未作此保留,且系爭影片資料亦未有此註記。又系爭節目標示之長度亦與核准長度不符。是原告違反廣播電法之事實,洵堪認定。而原告以其員工作業疏失為免責理由,惟此係原告內部管理問題,不能據此邀免責任,併予敍明。五、綜右所述,原告發行違法錄影節目,其行為顯已違反廣播電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核處,應無違誤。原告所持理由係規避責任之詞,冀邀寬免,顯不足採,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電臺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新聞局均得審查,...」「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為廣播電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定。又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檢具申請書表、錄影節目帶、審查費及證照費,送請新聞局審查。」「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者,應由送審之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製作標籤黏貼或印製於錄影節目帶側面及其封套上,影碟形式之錄影節目帶則應黏貼或印製於封套上,其屬免送審之錄影節目帶者,仍應依規定標示,並於核准字號欄內註明免送審類別。前項標籤應載明節目名稱、長度、級別、核准字號、權利範圍、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登錄許可證字號;標籤供家用者為白色,供播映者為黃色。」違反廣播電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復為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所明定。本件原告係錄影節目帶發行業,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新竹縣政府派員在新竹縣○○鄉○○○路○○○號「聯合影廣場」查獲其所發行之錄影節目帶「紅豔醜聞」與被告核准內容不符,經該縣府函送被告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廣四字第○五三五一號函處原告罰鍰一萬五千元,並沒入所查扣之錄影節目帶,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原告訴稱:系爭節目帶已依法送審核可,其內容並無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情事,而系爭節目帶尚未完成審核,即已將該節目帶之標籤印製完成,詎料審查時因故縮減三分鐘餘,因其與經銷商訂有契約,無法於短時間內重新製作標籤,惟系爭節目內容與送審之母帶相同,被告未審查影帶實質內容,率予處罰,顯非妥適等語。惟查系爭節目帶長度為八十三分鐘,與該局審查核准之長度七十六分鐘有異,此有新竹縣政府八六府秘新字第二一九四四號函及錄影節目帶可稽,並經在場負責人於取締三聯單上簽認屬實,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次查系爭節目「紅豔醜聞」確為原告所發行,且核准字號亦與被查扣錄影節目帶之核准字號相同;而系爭節目經該局審查核准之長度為七十六分鐘,原告在標示上載明長度為八十分鐘,發行內容實際長度為八十三分鐘;又系爭節目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審查合格准予發證,至本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查扣系爭節目帶時,業已發行一年餘,在此期間,原告並無更正其錯誤行為之表示,原告謂標籤因印製、送審作業時間有誤差等原因,無法於短時間內重新印製,尚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至所稱多出之七分鐘為廣告片云云,惟查系爭錄影帶姑不論所多出之七分鐘是否為廣告,其於送審時並未作此保留,被告錄影帶影片資料亦未有此註記,而系爭節目帶標示之長度既與核准長度不符,其屬未依規定標示之違規錄影帶殆無疑義,所訴尚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吳仁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