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43號原告 廖家芃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4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民眾檢舉之錄影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廖家芃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日17時34分行經國道三甲西向0.3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前車肇事,無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到場處理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09年12月30日,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2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2月2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10年4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我在109年12月1日下午17時30分左右在國道三甲
西向0.3公里處,當時正逢下班時段,前方路口為紅燈,於是車輛一台接著一台緩慢前進,當我看到前車停止後我也跟著踩下剎車,卻不知是否下雨的關係,未能煞住而碰到了前車。
⑵、於交通隊製作筆錄時,我有提供行車紀錄器可以看到我有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且我當時的時速也才30多公里的速度,實在不知為何違規?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可見在其與前車相撞前,兩
車之間距僅有一車道線之實線及虛線,可見兩車相距莫約為
10公尺之距離(附件一「C車前影像.avi」2020/12/01
17:37:03)。
⑵、次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述之時速為每小時30多公里,而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之車速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被證5),按前開高快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時之時速如確為原告所說(30公里/每小時),則其應至少與前車保持15公尺以上之安全間距,如按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載(40至50公里/每小時),則原告至少應與前車保持20至25公尺之安全間距;而本件不論係採原告自承之時速或事故調查紀錄表之時速,參前段依採證畫面中線段之長度所計算之距離以觀,原告當實與前車之實際距離均未能符合法定安全距離標準,違規事實已然明確,處分應無疑義。
⑶、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6),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⑴、原告所稱與前車保持距離是否合乎規定?⑵是否因下雨關係
而未能剎住而碰到前車?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明、原告110年2月2日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0年3月2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0585號函、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合法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0年5月2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003133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光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資料等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最小距離(公尺)││├────────┬───────┤│(公里/小時)│大型車│小型車│├─────────┼────────┼───────┤│六十│四十│三十│├─────────┼────────┼───────┤│七十│五十│三五│├─────────┼────────┼───────┤│八十│六十│四十│├─────────┼────────┼───────┤│九十│七十│四五│├─────────┼────────┼───────┤│一百│八十│五十│├─────────┼────────┼───────┤│一百一十│九十│五五│└─────────┴────────┴───────┘「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項:「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6)、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原告之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採證光碟本院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9-105頁),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其與前車相碰撞前,兩車之間距僅有一車道線之實線及虛線間隔,可見兩車相距莫約為10公尺之距離,而依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述之時速為每小時30多公里,而依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之車速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見本院卷第73-74頁),按前開高快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時之時速如確為原告所說(30公里/每小時),則其應至少與前車保持15公尺以上之安全間距,如按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載(40至50公里/每小時),則原告至少應與前車保持20至25公尺之安全間距;而本件不論係採原告自承之時速或事故調查紀錄表之時速,參以上開依採證畫面中線段之長度所計算之距離以觀,原告確實與前車之實際距離均未能符合法定安全距離標準,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述當時下雨,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當時天候為雨、光線夜間,依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規定,如遇大雨或夜間行車,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是以依上開規定,如確有保持合乎規定之安全距離,縱使前車緊急剎車,亦不會碰撞前車,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應無疑義。
⑵、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95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⑷、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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