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子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736、73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子仁犯竊盜罪,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XO干邑白蘭地酒壹盒、Iphone6SPlus手機壹支、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12時25分許」更正為「13時22分許」;犯罪事實一㈡第3行「手機」更正為「Iphone6SPlus手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②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⑤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⑥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⑦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⑧詐欺等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⑨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訴第1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駁回上訴確定;⑩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3月;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⑫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⑬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判處9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50號駁回上訴確定;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⑮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⑰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30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釋遭撤銷,所於殘刑9月3日(下稱甲刑期);⑩至⑬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1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⑭至⑯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下稱丙刑期);①至⑨及⑰案件再經士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下稱丁刑期)。上開甲、乙、丙、丁刑期及接續罰金新臺幣2000元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後,於108年6月1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紀錄、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本件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軒尼詩XO干邑白蘭地酒1盒、Iphone6SPlus手機
1支、威士忌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36號
第737號第738號被告蘇子仁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仁於民國102年至104年間,因侵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8年6月16日徒刑併同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2月19日12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00號「統一超商峽光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軒尼詩XO干邑白蘭地酒1盒(市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置放於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內,徒步離去。嗣經上址店長 陳智勇 清點商品時發現遭竊後,察看上址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3月6日1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Benefit美妝櫃,趁告訴人 黃婕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婕置於上開櫃臺之手機(市值3萬元)1支,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經黃婕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情。
㈢於109年6月24日19時2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00號「統一超商鶯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威士忌
1瓶(市值1499元),得手後置放於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內,徒步離去。嗣經上址店長 周順鑫 清點商品時發現遭竊後,察看上址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智勇、黃婕、周順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智勇、黃婕、周順鑫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3片暨影像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竊得之財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檢察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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