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永威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盒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院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罪相關訴追條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本條例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為108年7月28日,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新法修正施行前即109年6月5日繫屬本院(有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5日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文1枚可憑),揆諸上述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仍屬施用毒品初犯,不因執行前施用毒品之次數或種類而有所不同,亦即被告縱然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為已足,蓋參諸前揭立法目的及保安處分之本質,對於施用毒品「初犯」或「3年內再犯」者,乃著重在給予其戒除毒癮之機會,是以縱然其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亦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為已足,其於執行前所為上開其他施用毒品犯行,則為該次觀察、勒戒執行所遮斷,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不同。
四、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日期:108年7月28日),係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犯,本院乃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惟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應受觀察、勒戒處分,經於109年11月16日入所執行,復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惟因被告嗣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該另案觀察、勒戒處分,已足遮斷處分執行前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後認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故應由本院逕為免刑之判決。
五、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盒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被告謝永威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甲案);再㈠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㈡至㈥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乙案)。再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上開㈦至㈧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各案接續執行,上開甲案於10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乙、丙案於107年8月14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9年7月10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8日晚間8、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永安路765巷停車場內查獲,並當場扣得滲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塑膠盒1個,復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謝永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偵-0978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滲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塑膠盒1個,因其上沾染之安非他命粉末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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