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54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應補正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項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6年6月21日,而於同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甲○○部分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林宇聰 就上開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乙○○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甲○○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年輕力壯、不思勤儉自持,竟反覆為多次竊盜等犯行,顯已犯罪成習,因而聲請本院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甲○○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情;惟查,被告甲○○固有本件之竊盜犯行,然尚查無其有何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散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亦不宜逕將其前案犯罪紀錄與本件犯行直接予以結合,而遽認其有何犯罪之習慣;從而,本院認被告甲○○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法定事由,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