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中銘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記載之主文第一行所載「附表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部分,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部分業已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綠色造型藥錠,屬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雖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主文欄漏未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自足認此部分係屬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