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曹芝庭曹淑君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債權人阿霖蔬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志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諒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乙○○○○○○應不予免責。
理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至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民國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112年2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清算事件於113年7月1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經核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又兩造就聲請人免責與否,已表示意見者,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處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47,693元,又聲請人自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嗣因罹患乳癌二期後,經醫囑休養(未治療),故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無工作收入。而聲請人自112年2月至113年6月之薪資所得收入共630,964元,並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合計636,964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子女扶養費8,538元,合計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8,538元=25,614元),則聲請人自本院112年2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6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95,526元【計算式:636,964-(25,614元×17個月)=195,526元】,僅清償新臺幣(下同)24,871元,尚不符合消費條例第133條免責之要件,請求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俾利聲請人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繼續清償以獲免責之機會。再者,聲請人名下存款、保險、機車均於清算程序中提出等值現款,另聲請人債務來源係經營餐飲業,並非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等行為。此外,聲請人無任何隱匿、毀諾財產、虛報債務、不公平清償或偽造變造會計文件或不實記載等不利債權人或不誠實之行為。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並請求審酌是否符合免責要件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㈠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陳
稱:聲請人之子女係依附父母共同生活,基本生活費用計算應不同於成年人生活費用,應參酌111年每人免稅額92,000元,則子女每月基本生活費為7,666元,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用為3,833元(7,666元÷2人=3,833元)較為適當,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收入849,408元(35392x24月),並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用(3,833元)後,剩餘347,592元,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求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不免責之事由。
㈡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求本院依職權裁定。
㈢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稱:
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之優先債權,即屬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享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應屬不免責債權。㈣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求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請查詢入出境資料,以查明有無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㈤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稱:
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函釋,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本局申報更生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渠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依被保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如債務人免責,則依前開函示,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則應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
㈥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於112
年尚有薪資所得,顯然具有資力清償,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㈦相對人阿霖蔬果有限公司、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無意見等語。
㈧相對人合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經查,查聲請人自112年2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7月1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期間,至113年6月止仍有工作,聲請人自112年2月至113年6月之薪資所得收入共630,964元,並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合計636,964元(詳本院卷53頁)。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子女扶養費8,538元,合計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8,538元=25,614元),則聲請人自本院112年2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6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25614x17月=435,438)之餘額為195,526元(630,964-435,438=195,526)。而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843,784元【110年2月至112年1月合計785,994元;又於110年5月領有五倍卷5,000元,另於110年6、7月分別領有紓困金10,000元,合計20,000元;再於111年3月至5月間出售有價證券32,790元(25,000元+7,000元+790元=32,790元),上開金額合計843,78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97,394元【110年2月至12月之必要生活費用175,406元(計算式:15,946元×11個月=175,406元),111年至112年1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1,988元(計算式:17,076元×13個月=221,988元),合計397,394元】,及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98,697元【110年2月至12月之扶養費87,703元(計算式:7,973元×11個月=87,703元),111年至112年1月每月扶養費110,994元(計算式:8,538元×13個月=110,994元),合計198,697元】後為247,693元(計算式:843,784元-397,394元-198,697元=247,693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支表可參(詳卷第119頁),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則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中國信託雖稱未成年人之基本生活費用計算應不同於成年人生活費用,應參酌111年每人免稅額92,000元,則子女每月基本生活費為7,666元云云,然未成年人亦需支出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而每月7,666元根本不足以扶養一名子女,故債權人中國信託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並無入出境紀錄,此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此外,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聲請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故無從認定聲請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且未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等應受分配額時,或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等債權額20%以上時(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可再行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另有明文,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表一: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之債權比例(%)已受分配金額不足額1合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000元8.62889,492元100,508元2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63,203元8.62885,454元57,749元3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保險費、就保保險費、勞工退休金)115,031元8.62799,925元105,106元合計288,234元24,871元263,363元備註: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債權總額」、「公告之債權比例」、「已受分配金額」、「不足額」欄所示之金額、比例,是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更生之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10日之分配表為據。
附表二: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編號ABCDEF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之債權比例(%)已受分配金額繼續清償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應受分配金額【E=247,693元×公告之債權比例-D】繼續清償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之債權額20%之數額(F=B×20%)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4,729元20.260元50,183元72,946元2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5,495元11.970元29,649元43,099元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157元2.730元6,762元9,831元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227元2.460元6,093元8,845元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2,737元8.480元21,004元30,547元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9,009元46.60元115,425元167,802元7阿霖蔬果有限公司54,800元3.040元7,530元10,960元8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68,450元3.80元9,412元13,690元9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11,987元0.660元1,635元2,398元合計1,800,591元1000元247,693元360,118元備註: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二、「債權總額」、「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之金額、比例,是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清算事件於112年11月21日之債權表為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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