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淯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淯航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9時53分許,推行社區垃圾收集車(為道路交通規則所定義之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族路50巷往民權路方向行走,行至該路段6號前,欲穿越道路至對向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推行社區垃圾收集車驟然侵入車道,適告訴人 朱映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族路50巷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下肢擦挫傷、左上肢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14年度交簡字第10號卷第17、27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莉玲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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