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8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板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綜合約定書第4條第3項規定:「‧
‧‧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兩
造顯然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林淑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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