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伊碟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387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伊碟科技有限公司、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伊碟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7月7日邀同被告
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約定自92年7月7日起至95年7月7日止每1個
月為1期分期攤還,利息則按年息10.4%計算,借款人應按期
償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伊碟科技有限公司自94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
,依上開規定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借款454,656
元,及依上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催收記
錄卡、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核准撥款憑單、
收入傳票、臺幣存摺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丙○○並無爭執,且被告伊碟
科技有限公司、丁○○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而被告丁○○、丙○○既為被告伊碟科技有限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