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49號原告優直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曉萍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被告亞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富順 被告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椏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亞夆營造有限公司、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玖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夆營造有限公司、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告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亞夆營造有限公司、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亞夆營造有限公司、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玖仟叁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玖仟元為被告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債務承擔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亞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夆公司)、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治公司)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亞夆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間因承攬木柵尚青苑新建工
程之需要,向原告購買磁磚,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89,355元,被告亞夆公司並簽發給付貨款支票4紙予原告,惟被告亞夆公司所簽發上開支票中第1紙票面金額778,
269元之支票屆期竟未兌現,茲因被告亞夆公司將前開木柵尚青苑新建工程轉由被告平治公司接手承作,且被告平治公司亦願概括承受被告亞夆公司積欠原告上開貨款1,789,355元,因此,兩造三方乃於102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平治公司並交付由訴外人 連火成 簽發,被告平治公司背書,面額共計1,789,355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以擔負付款之責。嗣被告平治公司另向原告購買磁磚材料,並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依實際出貨數量,核算計價請款」,因此,被告平治公司陸續向原告進貨磁磚材料,金額共計116,846元,被告平治公司並交付連火成簽發之同面額支票1紙予原告用以給付貨款。然被告亞夆公司及被告平治公司迄今均未依約給付貨款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7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
1條至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亞夆公司及被告平治公司連帶給付貨款1,789,355元,並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平治公司給付貨款116,846元。㈡並聲明:⑴被告亞夆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平治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89,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6,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367條、第27
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即民法第30
0條所規定之情形),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人之情形。亦即,債務承擔係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貨款明細表、被告亞夆公司簽發之4紙支票、系爭協議書、連火成簽發暨被告平治公司背書之支票2紙、買賣合約書、連火成簽發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亞夆公司及被告平治公司連帶給付1,789,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為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平治公司給付116,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