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4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乙○○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甲○○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有多次賭博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93年間經本院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於94年3月4日繳清執行完畢;甲○○亦曾於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000元確定,並於91年8月15日繳清執行完畢。詎該二人仍不思悔改,於95年
8月15日16時50分許,與另二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中山公園涼亭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約定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其賭法為分四家,由開牌者先抽取五張棋子,餘各家各抽四張棋子,胡牌者(即車馬砲湊成一對為胡牌)可向放槍者收取新臺幣(下同)一佰元,自摸者可向其人也三家收取二百元,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一副(32顆)、骰子三顆,及現金六百元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甲○○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現場圖1紙、照片3幀及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三顆附卷為證。是被告前開自白自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多次賭博前科、被告甲○○亦有一次賭博前科,均經判處罰金執行完畢,則其等對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違法情事應知之甚詳,惟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罪,行為顯然不該,惟審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氣,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象棋一副(共三十二顆)、骰子三顆為當場查扣之賭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之賭資600元部分,訊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否認上開現金為現場查扣之賭資,辯稱:扣案之現金係自當場第三人身上所查扣的,乃警員叫該第三人拿錢出來當賭資,上開現金並非自桌上所查扣之賭資等語,被告甲○○則辯稱:當時伊並沒有帶錢,警訊中所稱扣案現金中之其中一百元為伊所有係當日製作筆錄之警員教伊要配合回答,實際上該一百元亦非伊所有等語。經查,現場雖扣得現金600元,此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為證,惟就上開現金來源,被告乙○○於警訊中先稱:現場查扣之賭資其中五百元為伊所有云云,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賭資其中一百元為伊所有云云,嗣於偵查中,被告乙○○則改稱:錢是自口袋拿出來,不是從桌上拿到的,不能因此即稱是賭資云云,是被告先後所供不一,上開現金是否確為渠等所有,已有疑問,迄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傳喚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 林偉民 、 朱邠晟 到庭陳述當日查獲過程,證人林偉民雖證稱:現場有看到甲○○、乙○○,還有另外兩位,當我們出示證件後,他們就趁亂逃逸,他們在涼亭旁邊的桌子賭博,因為我們是分散開來到達現場的,所以反應不及就讓另外兩位逃走了,抓到被告後,桌上有象棋及金錢,錢是放在坐著位置前,當時只有帶回被告二人回派出所云云,另證人朱邠晟證稱:到達現場後有先觀察十到二十分鐘,可能當時沒有配合好,所以讓另外二人逃走,而現場查扣的東西是在桌上查扣的,並沒有叫他們從身上拿出東西云云,二人均證述當時僅查獲被告二人,另參與賭博之二人則乘隙逃跑,而查扣之現金則係在桌上所扣得云云,惟被告乙○○於審理中供稱現場仍有第三人在場,且經警員併同帶回派出所,此節則經警員林偉民供稱因為當天很匆忙,並沒有記得很清楚等語,嗣經本院審閱卷附之現場照片(偵查卷第29頁上方),發現被告賭博所在之涼亭位置,除被告二人外,確實另有一男一女坐之於涼亭方桌旁,亦經被告乙○○確認該女子即為其所稱之第三人,顯見被告前開所供尚有他人在場應為事實無誤,而證人警員對此竟證稱並無印象,且亦未併同移送,以釐清事實,則其查獲程序顯有瑕疵,是以上開現金是否確如證人所述均為桌上所扣得之賭資,顯然有疑,再參諸被告乙○○、甲○○於審理中供述:才剛玩一下子,警察就來了等語,亦無從認定上開現金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茲既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現金確為賭檯上的財物,或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