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5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749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2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再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爰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自行經營服飾業20餘年,從未有謀職經驗,於民國96年因景氣不佳而結束服飾業,從報紙覓職時,遭他人詐騙存摺等物,伊發現遭詐騙後,立即向高雄市三民區哈爾濱派出所報案,是伊並未將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語。經查:
㈠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被告申請設
立,嗣有被害人乙○、丁○○、丙○○分別於96年12月14日22時20分許、同年月15日15時30分許、同年月15日某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30,000元、47,995元、4,98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業經被害人乙○、丁○○、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查詢、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自陳係透過報紙廣告前往應徵工作而遭詐騙帳戶等物云
云,然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自營服飾業多年,既亟需工作獲得金錢,衡諸常情,被告則當會注意並留下與之接觸之承辦人員之姓名等資料,然被告於審理中卻無法提供該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聯絡電話等以供查證,被告於未曾確認對方身份或詢問該等資料之下,便提供其私人重要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物,顯與常情不符。
⒉又自實施詐欺之人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欺,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罪犯所會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是上開帳戶資料既確有遭詐欺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事實,從而客觀上當可合理認定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而供詐欺犯罪集團持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情無訛。
⒊再者,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被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精神智力正常,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是被告將帳戶存簿、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予他人,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⒋證人甲○○即被告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被告應徵
司機被錄取時,曾向伊稱公司要徵信,所以要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伊告訴被告該證件均放在抽屜,伊並未看到被告將存摺、提款卡交付對方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惟證人既未參與被告求職之事,亦未親見被告交付存摺證件之人,其所為證述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提出泛亞電訊通話明細1紙(本院卷第56頁),並稱:伊於96年12月15日即以電話通知高雄銀行存摺掛失,但銀行承辦人員卻告知該帳戶已遭掛失,經伊再向高雄銀行電詢,承辦人員又告知該帳戶警網已啟動云云(審理卷第52頁),然被告上開帳戶並無掛失之情,有高雄銀行三民分行97年2月13日高銀民存密字第243號函(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又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被告於96年12月15日3時許至派出所稱欲找工作,而將其設立於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存摺交付年籍不詳之男子,惟恐遭其盜用,而至派出所備案,被告並稱17日欲至銀行註銷補摺等語明確(偵卷第47頁),則被告既恐存褶帳戶遭盜用,然於備案後竟未馬上以電話掛失,故被告所辯上情,與常情有悖,難予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㈡本件原審法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審酌被告知悉詐騙行為猖獗,仍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除使被害人乙○、丁○○、丙○○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是上訴人等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張琬如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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