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8月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北里「前鎮渡輪場」內,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椅子上之收音機
1台(SANGEAN廠牌、掌上型、背面刻有乙○○姓名)及炸雞1份;嗣乙○○於同年月12日在上開地點附近遇見甲○○,要求甲○○歸還所竊收音機,甲○○否認,於雙方拉扯中,收音機自甲○○所攜之袋內掉落,方為乙○○所取回,甲○○則趁隙逃逸。迄至同年月20日,乙○○又在同一地點發現甲○○,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就所有收音機及炸雞失竊、尋回遭竊之收音機等時點,於警詢中均已陳述明確,惟於本院審理時,就詳細失竊時間則證稱不太記得,就取回收音機時間,則以「幾天後」之概略性用語證之,其前後陳述顯非全然一致,本院審酌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又查無何不能自由陳述之信用性瑕疵,客觀上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先前此部分陳述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就上開各該時點部分,其於警詢中之證詞,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關於失竊及事後取回收音機之過程,其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不符合前揭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是其此部分之警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應以其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平時常常去「前鎮渡輪場」那邊釣魚,但我沒有拿乙○○的東西,乙○○的收音機不是在我身上查獲的,是乙○○自己拿到警察局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結證:我的收音機與炸雞同時被偷,失竊時間我現在不太記得,當時我剛從屏東監獄服刑出來,收音機是在監獄執行時所購買,依照規定我有刻姓名於其上,我在渡船場那邊休息時,東西(即收音機及炸雞)放在椅子上,我到旁邊去,一回頭發現東西不見了,我看到被告半走、半跑離開,手上拿著
1個袋子,我懷疑是被告拿的,幾天後我遇到被告,要他把東西還給我,但被告一直否認,我們拉扯中,從被告袋子裡面掉出來的就是我的收音機,被告又脫逃,幾天後,同樣在渡船場附近看到被告,我就報警,警察來才一起去警局製作筆錄等語綦詳;至乙○○所有收音機、炸雞係於96年8月9日19時許遭竊,於同年月12日乙○○發現被告,雙方拉扯時,收音機自被告袋中掉落,乙○○因而尋獲取回收音機等節,則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而迄至同年月20日,乙○○再次發現被告始報警查獲一情,則經證人即承辦員警丙○○就查獲經過於本院證稱:本案是乙○○先打電話進來報案說東西被偷,小偷在渡船場那邊,值班同仁於是派巡邏過去,巡邏同仁將被告與乙○○帶回警局後,乙○○說前幾天有掉收音機,就由我製作筆錄,乙○○所述與筆錄上所載相同等語屬實。本院審酌證人乙○○就所有物被竊、尋獲及報警經過等事實,證述內容甚為具體明確,且遭竊之收音機為掌上型,功能簡單,外觀老舊有多處磨損,有卷附照片3張可稽,顯然價值非鉅,而炸雞之價值亦甚輕微,衡情,乙○○應無為此刻意虛捏事實而誣指被告之必要,堪認乙○○上開所證,應係真實可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尚不足採;又乙○○失竊之收音機,係乙○○與被告拉扯中,自被告袋內掉出始由乙○○取回,事隔數日乙○○再次遇見被告方報警查獲等情,業如前述,則警方未在被告身上起獲收音機,至屬當然,是被告以其身上未經警查得收音機一節置辯,亦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收音機業經被害人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所犯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96年8月9日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北里「前鎮渡輪場」內,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椅子上之衣褲,得手後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姐 吳依佳 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其論罪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竊取乙○○所有之衣褲,辯稱:警方找到我時,我隨身攜帶1袋衣褲,經警提供給乙○○指認結果,並沒有乙○○之衣褲等語。查,證人乙○○就其所有衣褲遭竊部分,其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與本院中所述相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欠缺無證據能力,前已敘明;至乙○○於本院固證稱其失竊之物除收音機、炸雞外,尚有長袖衣服、西裝長褲各1件,惟復證稱:(問:為何認為衣褲亦是被告所竊?)因為渡船場附近只有被告在那邊出入,沒有其他人,所以我認為應該也是被告所為等語,足見乙○○就所有衣褲遭竊一節,並未親眼目睹,係間接推論之,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乙○○之衣褲。而證人吳依佳於偵查中之證詞,所證事項係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所有衣褲為其姐吳依佳所買一節是否可採,核與認定被告有無竊取乙○○之衣褲,並無積極關連性,亦即縱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實,亦無從以之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述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犯罪,依法自應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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