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重訴字第27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24日、96年10月24日邀同被告乙○○、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2筆,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塑品公司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載最後繳款日,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乙○○、丁○○○、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已據其提出借據、承諾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書、約定書、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台幣68,41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一:97年度審重訴字第279號,合計6,805,000元│├──┬──────┬─────┬──────┬────────┬─────────────┬────┤│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5,125,000元│97.07.09│年息4.81%│97.08.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清償在6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002│1,680,000元│97.07.09│年息5.98%│97.08.10│同上││││││││││└──┴──────┴─────┴──────┴────────┴─────────────┴────┘┌──────────────────────────────────────────────────┐│附表二:97年度審重訴字第279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塑品實業股份│乙○○│15,000,000│95.11.24~│按原告基準利率│逾期清償在6個月│97.07.08│││有限公司│丁○○○│元│100.11.24│加年息0.33%機│以內,按左列利率│││││丙○○││分60期平均│動計算(本件違│10%,逾期清償在│││││││攤還本息│約時之利率為4.│6個月以上,其超││││││││48%,加計後為│過6個月部分,按││││││││4.81%)│左列利率20%計算││├──┼──────┼─────┼─────┼─────┼───────┼────────┼─────┤│002│塑品實業股份│乙○○│4,801,500│96.10.24~│按原告基準利率│逾期清償在6個月│97.07.08│││有限公司│丁○○○│元│97.10.21│加年息1.5%機計│以內,按左列利率│││││丙○○││到期一併償│算(本件違約時│10%,逾期清償在│││││││還本息│之利率為4.48%│6個月以上,其超││││││││,加計後為5.98│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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