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8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
國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五個月以內(含)以每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付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叁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清償借款,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約定,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2頁),足見兩造就本件之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4,522元部分自民國96年11月25日起算之違約金(詳本院卷第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違約金起算日為自96年12月26日起算(詳本院卷第32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消費款,被告則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被告如未能悉數清償,就該帳款餘額,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並得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5個月內以每個月1,50
0元加計違約金。本件被告持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之款項,至96年11月9日止累計已達334,522元,依約應於96年11月24日前繳納。詎被告逾期並未繳納上開款項,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復於94年2月18日向原告申辦國民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100萬元,可動用額度為50萬元,利息按年利率8.88%計算,按月應依照綜合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倘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則視為全部到期。本件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詎自96年11月21日起拒不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61,332元,利息1,907元及本金部分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迄無結果。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聯名卡申請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白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達文西A+批覆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詳本院卷第5頁至第18頁、第21頁、第22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梨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玉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