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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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68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被告恆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戊○○應受送達丙○○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恆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由經濟部於91年12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5頁),然被告公司尚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被財稅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有該處命令1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7頁),且被告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有查詢表1份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所示,被告公司人格自應視為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被告公司章程並無另選清算人之規定(詳卷第第46頁至第47頁),兩造亦未 陳稱 股東有另選清算人之決議,則應認除原告以外之股東,均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曾於民國85年5月底在被告公司任職,惟約半年後,因被告公司積欠伊薪資,且負責人甲○○負債去向不明,而離開被告公司,詎甲○○於伊離職後之86年9月間,擅將伊列為被告公司股東,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伊迄至94年接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其為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之報告財產命令,始知上情,為免高雄行政執行處續以其為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而命令其到場陳述或予拘提、管收,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丙○○陳稱略以:不知其為被告公司股東,無法代表被告公司表示意見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雖未到庭,然以書狀抗辯:為股東登記前,曾徵詢原告同意,且原告於96年以前,即被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前往說明,如非確曾同意登記,不可能至97年5月始起訴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就其主張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及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到場報告公司財產狀況之情,已提出高雄行政執行處命令
2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及股東名單、公司章程各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7頁、第30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46頁至第47頁),經核尚無不合,堪信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固不失為法律關係,但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對之如有爭執,應循另一途徑,謀求救濟,此亦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例可供參酌,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指私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非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或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之兩造間股東關係,固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然依其所主張,其私法上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在於高雄行政執行處可能因其未到場說明被告公司財產狀況,而對其為拘提、管收或其他行政處分(詳本院卷第40頁),及經濟部所為其屬被告公司董事之登記,非在被告公司爭執其為實質股東致影響其私法上權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確定判決僅對當事人有既判力,則縱本院判決認定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該判決之效力亦不及於被告公司以外之他人,故原告之上開不安狀態自無法因本件訴訟之判決而除去,依上說明所示,自難認本件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自有不符。至原告對經濟部之上開登記如有不服,對高雄行政執行處所為其屬被告公司股東之認定如有不安,均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尚非私法確認訴訟所得受理審認,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依法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原告另主張證人丙○○證稱略以:其與乙○○皆非被告公司股東,而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等語(詳本院卷第4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619號卷第50頁),及兩造爭執登記為股東是否經原告同意,經核與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