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勳於民國107年10月4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慢車道,於行經大學路
2段102附2號前欲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側同向之快車道上適有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李蔡○○,沿大學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而未禮讓范○○所駕駛之車輛即貿然違規自劃分島缺口處往左迴轉,范○○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致李蔡○○因此受有創傷性血胸併多重肋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范○○因此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經李蔡○○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
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則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蔡○○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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