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5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典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7年度易字第7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典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典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未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已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述為水泥工,家境勉持,尚有一女由前妻監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被告何典清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何典清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為嘉義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嘉義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10月、3月、10月、10月及11月確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於104年7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4年7月28日確定,甫於105年8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男廁所內,將白色結晶體,放入玻璃球內,點燃打火機燒烤,昇華為白色的煙霧,用嘴巴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3日晚上8時許,為警持本署所核發鑑定許可書至何典清位於嘉義縣○○鄉○○村
0鄰○○○00號住處,經何典清同意後,於當日晚上8時15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龍山派出所,採集何典清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典清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鑑定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可資佐證。此外,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何典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五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被告何典清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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