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彥豪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伍仟肆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訂立信用卡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
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持上開信用卡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及其中
本金部分二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
給付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
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