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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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國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國雄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5年,並於同年4月1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9年12月18日間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0年7月22日確定,認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云云。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9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舊刑法關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準此,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要意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國雄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5年,於100年4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日之
100年4月11日起算,其於緩刑期前之99年12月18日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7月22日確定,此有上揭刑事裁判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惟衡諸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社會危害程度殊異,無何關聯性,且後案經本院斟酌情節後,僅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