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46號
抗告人 林復宏
林炳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 林成祖 、 林秀俊 、 林三合 、林海籌、 林春記 等五公業間返還授權書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現定,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即可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至於究竟情形如何,法無明文,自無須真有迴避之事由發生。又本件早於民國99年8月10日起訴,應行補正事項業於99年8月13日提出,前後已逾二月。且抗告人已委任 王寶輝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99年9月2日提出答辯狀,亦已逾二月。而本件案情單純,且就相對人在外揚言情節,有損法院公信力,因此承審法官在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惟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其所舉之原因均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等情形,無從認為承審法官就本件審判職務之執行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亦未釋明承審法官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則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