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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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6號聲請人 黃福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許秀漢李世璠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案訴訟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2號駁回其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於98年11月17日遭相對人挫傷頭部併發3個月失聲而流失所有學生,目前失業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云云,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援用本案訴訟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天晟醫院、吉祥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卡為憑(見原訴字卷第6頁、訴更字卷第18、5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854號影印卷㈣第10-11頁)。惟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業已繳納裁判費及證人旅費,有各該收據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3頁、訴更字卷第94、96頁),而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其所提起本案訴訟原因事實中所受之傷害,尚不足以釋明其因傷害失聲而流失所有學生致失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之情形,況且自事發之98年11月17日起至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99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3頁之法院收狀戳)止,亦已逾聲請人所稱因傷害失聲之3個月期限,亦即聲請人迄提起本件聲請時,其聲帶所受傷害應已復原而無工作能力仍有受損之情形,是聲請人實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華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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