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06號原告 陳佳樺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複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被告 林茂森 訴訟代理人 林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及其利息(見審訴卷第13頁);嗣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11日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4萬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長期遭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曾於102年9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搬遷,惟被告未予置理,原告乃訴請被告遷讓房屋,被告始承諾於107年12月搬離,原告遂撤回該訴訟,則被告自102年10月起至107年11月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共62個月,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衡酌系爭房屋為1至3層且設有室內電梯,每月租金行情約2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24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父親 林守道 所有,嗣林守道與原告結婚,並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被告在系爭房地已居住40餘年,兩造於另案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時,被告曾承諾如另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重家訴字第2號、103年度家訴字第3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敗訴判決,即同意搬遷,嗣兩造並約定於107年12月底前後15日搬遷,被告已於107年11月30日搬離,且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㈠訴外人林守道為被告之父親,系爭房地原為林守道所有,於
101年11月19日由林守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原
告遂於102年9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搬遷(審訴卷第21至22頁),惟被告未搬遷,原告乃訴請被告遷讓房屋,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3年度雄簡字第6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審理期間被告委由其子甲○○出具字據(審訴卷第27頁),承諾於107年12月底前後15日搬離,原告遂撤回上開訴訟,嗣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
㈢林守道之子女乙○○等5人前曾起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
於101年11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3年重家訴字第2號、103年度家訴字第31號判決被告乙○○等5人敗訴,並於107年3月5日確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原告於102年9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仍不搬遷,迨107年11月30日始遷離,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2年10月起至107年11月間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地原為其父親林守道所有,其已居住在系爭房屋40餘年,且兩造曾約定於107年12月底前後15日搬遷,其已於107年11月30日搬離等語。然查,縱被告前曾經林守道同意使用系爭房屋,然經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102年9月9日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起,被告即難謂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又被告固有委由其子甲○○出具於107年12月底前後15日搬離之字據(見審訴卷第27頁),然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僅能認定係被告單方之承諾,尚無法證明兩造有達成此項約定,且原告縱有同意被告於107年12月底前後15日搬遷,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同意免除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則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路、民權路圓環附近,鄰近文化中心、五福國中、高雄師範大學、民生醫院及凱旋醫院,周邊商家林立,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此有原告陳報狀及Googlemap、街景圖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76頁),本院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查系爭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102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298元,105年至10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175元,107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747元;系爭房屋102年、103年、104年、105年、106年、107年之現值各為429,800元、420,300元、410,700元、401,400元、391,800元、382,300元,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57頁)。則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至12月之申報總價額為346萬5,706元(31,298元×97㎡+429,800元=3,465,706元),年息8%為277,25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每月為23,105元;103年之申報總價額為345萬6,206元(31,298元×97㎡+420,300元=3,456,206元),年息8%為276,496元,每月為23,041元;104年之申報總價額為344萬6,606元(31,298元×97㎡+410,700元=3,446,606元),年息8%為275,728元,每月為22,977元;105年之申報總價額為439萬5,375元(41,175元×97㎡+401,400元=4,395,375元),年息8%為351,630元,每月為29,303元;106年之申報總價額為438萬5,775元(41,175元×97㎡+391,800元=4,385,775元),年息8%為350,862元,每月為29,239元;107年之申報總價額為433萬4,759元(40,747元×97㎡+382,300元=4,334,759元),年息8%為346,781元,每月為28,898元,均高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每月2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0月起至107年11月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2萬元計算,合計124萬元(20,000元×62個月=1,240,000元),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日(見審訴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