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伊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伊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後淨重共計壹點壹玖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鄭伊凡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8年12月29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環保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不久後,再於上開地點,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29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與瑞進路口,為警臨檢發覺其為通緝身分,其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1.20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19公克,空包裝總重1.86公克)、摻有海洛因香菸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交付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伊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7、5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57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57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9年2月3日調料壹字第109230012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19張(見警卷第15至17、21至30、35頁、偵卷第57、93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3月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769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摻有海洛因香菸2支、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為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互異,行為各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59號、102年度簡字第3812號、103年度簡字第26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4罪)、5月(共5罪)、6月(共2罪)、7月(共5罪)、10月確定,上開37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6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中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而本案亦係犯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其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2.被告於108年12月29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與瑞進路口,為警臨檢發覺其為通緝身分,其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1.20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19公克,空包裝總重1.86公克)、摻有海洛因香菸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交予警員,並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情事,有其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至8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3月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769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採尿送驗,於109年2月10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反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予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爰均先加後減之。
3.至於被告雖於警詢供述其毒品係向綽號「 阿強 」之人購買,惟其並未交代該人之年籍資料、且無該人之影像,無從查緝該人,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文可稽,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參之本件被告為警臨檢時即主動交付毒品及坦承施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為大貨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已婚,二名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就上開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於案件確定後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之香菸2支、白色粉末7包(含包裝袋7只,驗餘淨重合計1.19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109年2月3日調料壹字第109230012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衡情該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7至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