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信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7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信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
一、邱信傑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學源街與興中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口學源街之行向設置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蔡萬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中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路口興中一路之行向設置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逕自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蔡萬豐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併發骨折遲延癒合、背部、臀部挫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邱信傑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萬豐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信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萬豐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停車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自通過路口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未減速接近而發生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惟過失傷害罪,祇以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仍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3頁),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節,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給付,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事項履行負擔(即給付告訴人尚未依調解筆錄賠償之10萬元,並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之分期方式履行,見本院卷第41頁)。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㈠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分期給付之。││㈡每月為1期(共分為20期),每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5000元。││㈢以匯款至指定帳號方式履行之。指定帳號:鳳山文山郵局,戶││名:蔡萬豐,帳號: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