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林忠明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1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忠明於民國92年間與上訴人:㈠簽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得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額度內,使用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貸款、循環動用,借款期間為1年,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於次月相當日需繳足每期應繳金額,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㈡簽立信用卡消費契約,領取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於上訴人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上訴人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上訴人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應自各筆交易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有連續3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上訴人所定最低應繳金額,上訴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㈢簽立易貸金貸款契約,向上訴人貸款2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4.9%固定計算,以每月月結帳單方式,於上訴人指定之繳款期限前付款清償本金餘額2%加計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上訴人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因林忠明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上訴人遂於95年6月22日、97年12月29日與林忠明成立債務協商協議,約定自98年1月起,無息按月分120期清償,惟如有未依協議還款,則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原契約約定。嗣林忠明於98年6月28日死亡,未繼續依協議還款,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之利率計息,至其死亡為止,信用卡積欠本金7萬8,288元,現金卡積欠本金26萬8,118元,易貸金積欠本金7萬784元(下合稱系爭本金)。因林忠明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38號裁定指定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並經少家法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公示催告期間為102年4月30日至103年6月29日。上訴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向被上訴人報明上述債權,但於107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909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7年5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就其管理被繼承人林忠明之賸餘遺產範圍內,清償林忠明積欠上訴人之前述債務。為此依上訴人與林忠明之現金卡貸款契約、信用卡消費契約、易貸金貸款契約及民法第1179條規定,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忠明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6萬8,118元,及自102年5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忠明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7萬8,288元,及自102年5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忠明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7萬784元,及自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向被上訴人報明債權,被上訴人不知有前開債務,依民法第1182條規定,上訴人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林忠明係因死亡而未依約清償,故不可歸責,而被上訴人在107年5月28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前,均不知林忠明有前開債務,故自林忠明98年6月28日死亡至被告於107年5月28日接獲系爭支付命令前未為清償,係不可歸責於林忠明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自不得請求107年5月28日以前之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為林忠明之遺產管理人,應為林忠明清償生前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惟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陳明債權或請求,被上訴人不知有上訴人此筆債務而未為清償,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無庸負民法第230條遲延責任,而判決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忠明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6萬8,118元,及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忠明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7萬8,288元,及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忠明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7萬0,784元,及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告被上訴人以41萬7,19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不得請求公示催告屆滿翌日至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間(即103年6月30日起至107年5月28日止)之遲延利息,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後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忠明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林忠明前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另申請YOUBE
易貸金,嗣林忠明98年6月28日死亡時,信用卡積欠上訴人系爭本金。
㈡林忠明之第一至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或死亡
,林忠明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少家法院聲請選任林忠明之遺產管理人,經該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38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林忠明之遺產管理人。
㈢被上訴人向少家法院聲請裁定對林忠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經該院以102年度司家催字第193號裁定林忠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將上揭公示催告登載於台灣新生報,公示催告期間於103年6月29日屆滿,上訴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向被上訴人報明債權。
㈣上訴人於107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
,向被上訴人為本件債權請求,經本院於107年5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7年5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在此前均未曾向被繼承人林忠明或被上訴人請求。㈤若本件上訴人上訴有理由,其得請求之利息金額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爭點如下:上訴人得否就系爭本金向被上訴人請求自公示催告屆滿翌日(103年6月30日)起至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107年5月28日)間之遲延利息,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六、本院之判斷: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遲延利息」,係指因給付遲延而當然發生之利息,法律性質上兼具損害賠償之作用,是與其他利息截然不同之處。而定期債權,債務人到期即負給付之義務,若到期而未給付,則為賠償債權人因愆期所生之損害起見,自應給付遲延利息(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1號判決),準此,遲延利息係為懲罰債務人故不履行債務所衍生具賠償性質之利息;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107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前,均未曾向被繼承人林忠明或被上訴人請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8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前並不知悉本件債務,則本件債務於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前未能清償,乃因被上訴人不知前開債務之存在,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因此段期間因未履行債務所延伸之遲延利息,依前開民法第230條規定,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本金給付自公示催告屆滿翌日即103年6月30日起至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即107年5月28日間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金自公示催告屆滿翌日即103年6月30日起至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即107年5月28日間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陳彥霖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⒈│26萬8,118元│自103年6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7年5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⒉│7萬8,288元│自103年6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7年5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⒊│7萬0,784元│自103年6月30日起至107年5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