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忠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
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8年2月9日晚上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路○○號之「碧優庭幼兒園」,先攀爬圍牆進入該幼兒園內,再使用該幼兒園之鋁梯攀爬翻越1樓廁所氣窗後進入辦公室,徒手竊取鐵櫃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7,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㈡於108年2月17日凌晨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街○○號之「永祥幼兒園」,翻越幼兒園大門進入園內,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一字螺絲起子(未扣案)撬壞辦公室大門下方鋁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自大門縫隙鑽入辦公室後,拿取鑰匙一串以開啟其他辦公室,惟未竊得財物即將鑰匙棄置幼兒園大門旁後離去。嗣因上開幼兒園之員工 鄭宛婷 、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頁、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50、75、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宛婷、 莊昆峯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21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5張(見偵卷第23至3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刑度原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之單位均為新臺幣),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均應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㈡犯案時所持之一字螺絲起子,徵之常理,可知上開器具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被告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甚明。㈢再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是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翻越圍牆及氣窗侵入辦公室內行竊,其行為已使該設施喪失防閑作用,依前揭說明,自屬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如事實欄
一、㈡所為,其先翻越幼兒園大門進入園內,再以一字螺絲起子撬壞大門鋁板並自大門縫隙鑽入辦公室之方式行竊,該等行為已使該處所之門扇喪失防閑作用,依前揭說明,自屬毀越門扇竊盜甚明。
㈣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已進入辦公室搜尋財物,著手竊盜
犯行之實施,僅因搜索財物未果即被發現,並逃離現場,其犯行自屬未遂甚明。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至起訴書事實欄一、㈠雖僅敘及被告構成踰越牆垣竊盜,而未論及被告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尚有未洽,惟此均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已侵入辦公室內搜尋財物,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經搜索財物未果後隨即逃離現場,其竊盜犯行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踰
越幼兒園之圍牆及其他安全設備或以攜帶兇器方式破壞幼兒園辦公室大門並侵入其內搜索財物,除使被害人之財產權受損外,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冷氣清洗裝修工作,月收入約1萬多元,未婚,無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公訴人雖請求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有犯罪之習慣者。2.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保安處分既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上開竊盜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要與一般竊盜慣犯之短時間內多次犯罪之情形有別,且其本件行竊次數僅有2次,亦難遽認其有犯罪習慣。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故本件實與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不合,故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本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所竊取之現金37,000元,雖未
扣案,然上開物品既係被告行竊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行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一字螺絲起子
1把,雖為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據被告陳稱業已丟棄(見偵卷第12頁),足認該螺絲起子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鄭仕暘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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