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關係不成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14號原告 張復藻
張復興 共同 周崇賢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蔡 高陞 祭祀公業兼上一人 蔡調經 法定代理人被告 蔡福來
蔡宗恕 蔡宗恩 蔡秀男 蔡宗偉 蔡宗琛 蔡昭男 蔡茂男 蔡文男 蔡正中 蔡調風 蔡調雄 蔡文哲 蔡宗謀 蔡宗勳 蔡調南 上一人 張名賢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雅雯 律師
劉怡孜 律師上十八人 楊譜諺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被告 蔡初男
蔡坤得 (原名: 蔡初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將被告「 蔡高陞 祭祀公業」列載為「祭祀公業法人蔡高陞」,惟該祭祀公業僅送高雄市岡山區公所備查,尚未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業據被告蔡高陞祭祀公業陳報在卷〈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1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85頁〉,並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檢送之備查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2頁),應屬非法人團體而非法人,爰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准原告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蔡高陞」更正為「蔡高陞祭祀公業」,並列其管理人蔡調經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蔡初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017、1018、1019、10
20、1030、1031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蔡高陞祭祀公業之祀產,原告家族雖非派下員,但世居系爭土地內,原告之父 張順發 並在系爭土地建有合法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之先人雖以蔡 烏套 及其子孫申報為「蔡高陞祭祀公業」派下員,惟並無確實資料足以證明 蔡烏套 與享祀人蔡高陞有血緣關係,僅係攀援附會而已,故目前登記之派下全員即被告蔡福來、蔡宗恕、蔡宗恩、蔡秀男、蔡宗偉、蔡宗琛、蔡昭男、蔡茂男、蔡文男、蔡正中、蔡調風、蔡調經、蔡調雄、蔡調南、蔡文哲、蔡宗謀、蔡宗勳、蔡初男、蔡坤得等19人(以下合稱為被告蔡福來等19人)與享祀人蔡高陞實無派下關係。詎被告蔡福來等19人竟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建商,復以蔡高陞祭祀公業名義訴請原告張復興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有之土地(案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6號),致原告對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權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蔡福來等19人與享祀人蔡高陞之派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蔡初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蔡坤得則以:伊父親 蔡庚寅 收留原告之祖先無償借住,
卻遭原告誤導事實主張權利,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均以:原告並未主張其為蔡高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而遭被告蔡福來等19人否認,故被告蔡福來等19人之派下權是否存在縱有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亦無受侵害之危險,被告蔡福來等19人之派下權縱不存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然為「蔡高陞祭祀公業」,並不影響另案拆屋還地訴訟,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蔡福來等19人之先祖本名「烏套」,與閩南語「糊塗」相近,朋友間另以「陞仔」「高陞」稱之,蔡烏套係於日據明治28年亡故,系爭土地乃蔡烏套所有之土地,蔡烏套之子 蔡全蔡炭生蔡炒 為求永久祭祀,遂以「蔡烏套」所遺地產一部分創設祭祀公業,取名「公業蔡高陞」,並向高雄市岡山區公所申報成立,含被告蔡福來等19人在內之派下員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確定,且系爭土地自蔡烏套以降,均由蔡烏套之子孫管理並繳納土地賦稅,與原告或其祖先無關,足見被告 蔡福成 等19人確為合法派下員。原告家族並未世居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實係遭原告及其父占用多年迄今,又系爭房屋未設立房屋稅籍,亦非原告之祖厝。另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蔡福來等19人派下關係不存在,並無必要增列蔡高陞祭祀公業為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不論係確認法律關係、確認證書真偽或確認法
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原告非祭祀公業之派下,其對何人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無置喙之餘地,亦無因他人是否為該祭祀公業派下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其訴請確認他人對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自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7號、9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非蔡高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見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1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85頁〉,僅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是不論被告蔡福來等19人是否確為蔡高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均不因之而得享特定之權利或免除特定之義務。又原告繼承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其中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此外原告張復興復占用上開土地搭建活動車棚,被告蔡高陞祭祀公業遂以被告蔡調經為法定代理人,訴請原告張復興拆除系爭房屋、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現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6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固謂本件確認利益在於保存系爭房屋免於被拆屋還地,及回復原告對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6頁),惟系爭土地為蔡高陞祭祀公業之祀產,登記為蔡高陞祭祀公業所有乙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29號卷第23-34頁),原告既非派下員,縱使判決確認被告蔡福來等19人對蔡高陞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亦無法改變原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之私法上地位,原告所面臨被訴拆屋還地、通行受阻之危險,實係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遭否認、不明確所致,不因法院判決確認被告蔡福來等19人無派下權存在,原告即得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除去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通行權受阻等危險,是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並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且被告蔡福來等19人是否為蔡高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關乎另案原告當事人適格與否、法定代理權有無等問題,乃另案法院審理時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尚無另訴確認之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蔡高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不因被告蔡福來等19人非蔡高陞祭祀公業之派下,而得享特定之權利或免除特定之義務,且被告蔡福來等19人派下權有無之確認,亦無法除去原告被請求拆屋還地之危險,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蔡福來等19人與享祀人蔡高陞之派下關係不存在,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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