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4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8月3日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惟原告欲申請被告來臺依親團聚時,始知悉被告與他人仍有婚姻關係,因被告為有配偶之人,故該次結婚為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
三、查原告之主張,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5月30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0436710號函附之大陸同胞申請來臺查詢(含維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不准狀況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警察局函、調查筆錄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被告分別於89年10月23日、89年12月29日與訴外人 藍英宏 、 游以文 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與訴外人藍英宏、游以文並未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辦理離婚登記,則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0年8月3日之結婚,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之規定,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之規定,應屬無效,自屬有據。
惟兩造之戶籍仍登記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以除去兩造私法上地位不安狀態之必要,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