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致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致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下班後未向告訴人即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繳回41,078元貨款之情事,但實係無心之過,並無自己收下之意圖,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上訴狀誤載為第559條)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並無侵占公司貨款之意圖,然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收受原判決(如附件)附表所示6筆貨款合計41,078元後,並未依公司規定於當天繳回,旋即無故曠職後去職,迄未返還上開貨款之事實,業經 廖承彰 (告訴人公司北三區區經理)證述在卷(偵查卷第2頁背面、20頁);而就能否償還上開貨款乙節,被告自承「我是因為害怕,不敢面對這件事情,我只差一點點金額」(原審卷第146頁),足見其已自居所有人地位而處分上開業務上持有之貨款,顯已易持有為所有,主觀上具有侵占犯意甚明。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被告對於犯罪動機之說詞隱晦反覆,甚且於原審謊稱已於103年8月15日返還貨款予告訴人(原審卷第26頁背面),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陳,上訴意旨指摘各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致慶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2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2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致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致慶自民國102年10月25日迄同年11月24日止,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宅配通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一職,負責宅配貨物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2年11月21日某時許,趁其前往如附表「收件地址」欄所示地點,向如附表「收件人」欄所示之客戶宅配貨物及收取如附表「貨款」欄所示之金額時,將上開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1,078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於該日下班向公司繳交當日代收款項時,向公司謊稱上開款項之貨物因未順利配送需「再配」(即重新寄送),致公司誤以為上開款項未收取。嗣因吳致慶於翌日即未前往公司上班,經公司與附表「收件人」欄所示客戶確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宅配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致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廖承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 吳靜 諭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宅配單查件、貨件追蹤查詢號碼在卷可查(偵卷第43至48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查被告係台灣宅配通公司之送貨司機,負責宅配貨物及向收件人收取貨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不諱(偵卷第55頁反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同日分別將其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台灣宅配通公司,竟未能忠實為他
人處理事務,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光華 商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單身、與父母同住、現擔任客運司機、每個月平均薪資大約4萬元、侵占款項之金額非鉅,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代理人表示歉意,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表:
┌──┬──────┬────────┬───┬─────────┬───────┐│編號│宅配單號│配送日期│收件人│收件地址│貨款(新臺幣)│├──┼──────┼────────┼───┼─────────┼───────┤│1│000000000000│102年11月21日某│ 吳明賢 │新北市○○區○○路│2300元││││時許││2段396巷3號││├──┼──────┼────────┼───┼─────────┼───────┤│2│000000000000│同上│ 蔡鳳琴 │新北市○○區○○街│6000元││││││13號││├──┼──────┼────────┼───┼─────────┼───────┤│3│000000000000│同上│ 陳卉眉 │新北市○○區○○路│4910元││││││28號2樓、3樓││├──┼──────┼────────┼───┼─────────┼───────┤│4│000000000000│同上│ 廖玉惠 │新北市○○區○○街│4200元││││││249號││├──┼──────┼────────┼───┼─────────┼───────┤│5│000000000000│同上│ 蘇林子 │新北市○○區○○路│10450元││││││152巷4之2號1樓││├──┼──────┼────────┼───┼─────────┼───────┤│6│000000000000│同上│盛加│新北市○○區○○街│13218元││││││49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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