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更(一)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上訴人 楊足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楊安騏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市大園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呂水田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已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A部分(面積九八五平方公尺)及同小段八九二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面積四六九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陸萬玖仟壹佰捌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解除與桃園縣大園鄉公所(以下簡稱大園鄉公所)間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有土地,另於本院前審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相同之請求(見本院前審卷第
123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縣(市)與其他直轄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桃園縣大園鄉所屬機關大園鄉公所返還土地,嗣因桃園縣業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原桃園縣大園鄉之權利義務,依照上開規定,由改制後之桃園市概括承受,依法得由桃園市政府承受其訴訟,惟桃園市大園區公所隸屬於桃園市政府,依桃園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其職掌包括轄內道路及相關附屬設施養護、公有建築物之興建及修繕等事項,與本件涉訟事項相關,且桃園市政府復將本件訴訟相關事務交由桃園市大園區公所辦理,有桃園市政府104年2月24日府教衛字第1040043074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據此,桃園市大園區公所委任呂瑞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67年1月14日與大園鄉公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改制後為桃園市○○區○○○段○○○○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內自大馬路邊,長38公尺、寬35公尺,約402坪之部分即如附圖方案一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985㎡及469㎡,下合稱系爭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售予大園鄉公所,並約定系爭土地出賣予大園鄉公所後,000、00000剩餘地低窪排水應由大園鄉公所負責建造排水溝排洩,工程費用由大園鄉公所負擔,亦即,大園鄉公所應負責將伊之農水路(下稱系爭農水路)回復原狀。而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大園鄉公所使用,大園鄉公所復曾承諾於77年春耕前完成排水設施。而系爭土地現因分割而編入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060㎡、503㎡)內,惟大園鄉公所並未依約施作系爭農水路,亦未依承諾於77年春耕前完成排水設施,並於游泳池施工同時完成農路之修築,經伊屢次發函催告,仍拒不履行。伊乃於100年7月11日通知大園鄉公所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桃園縣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被上訴人已聲明承受大園鄉公所之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至伊雖曾受領大園鄉公所支付之買賣價金36萬元,惟系爭買賣契約因大園鄉公所違約經伊合法解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如甲方(即大園鄉公所)悔約不照本契約條件履行則已付價金全部由乙方(即上訴人)沒收本契約同日作廢」之約定,伊得沒收36萬元價金。而如認伊須返還買賣價金,但大園鄉公所及被上訴人自67年1月14日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亦應返還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0萬4,524元,爰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價金返還請求權相互抵銷,是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伊返還買賣價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有關施作系爭農水路之約定,並非該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僅係附隨義務,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上訴人遲未依約受領買賣價金尾款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大園鄉公所申領建置系爭農水路之雜項執照,以致系爭農水路施作停擺,不能歸責於大園鄉公所。況且,大園鄉公所於系爭土地相關位置預留1公尺寬之通道空間,預備於相關需地機關規劃完成後,即動工施作,且已與其他鄰地地主成立和解,屆時伊將會連同系爭農水路部分一併施作,並無悔約不履行之情形。上訴人未於大園鄉公所建造游泳池之施工期間反應設置系爭農水路事宜,竟於10餘年後,待大園鄉公所起訴請求其移轉所有權登記,始藉故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又倘認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理,在上訴人未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36萬元及自受領時起至返還之日止之遲延利息前,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不必返還系爭土地。而大園鄉公所依系爭買賣契約受領系爭土地後,雖規劃興建游泳池,但因上訴人不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至今仍為空地,大園鄉公所及伊實際上並無任何收益可言,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不得就其請求返還價金及遲延利息主張相互抵銷。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以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基準,計算67年迄今之租金,亦屬過高等語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大園鄉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大園鄉公所則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如上,並就請求返還土地面積減縮如附圖方案一A、B部分,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67年1月14日與大園鄉公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每坪1,000元之價格售予大園鄉公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9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大園鄉公所未依約於系爭土地周邊施作系爭農水路,供上訴人在「賸餘地」耕作,亦未依承諾於77年春耕前完成排水設施,及於游泳池施工同時,完成農路修築,經上訴人多次發函催告,仍拒不履行,其已於100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大園鄉公所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農水路之施作為大園鄉公所之主給付義務: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又除此之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等。而無論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皆在輔助主給付義務之達成。倘買賣契約在主要標的及價金交付外,另有獨立於輔助達成之其他給付內容約定,則該約定,尚非主要標的或價金交付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而應屬聯立之義務。此類聯立義務,倘依契約本旨不能與主要標的及價金分割獨立成立,則契約當事人如有違反,他人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約定或規定主張權利。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本買賣土地乙方(即上訴
人)之賸餘地低窪排水,應由甲方(即大園鄉公所)負責建造排水溝排洩,該工程費由甲方負擔,即乙方之農水路甲方應負責回復原狀之」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則系爭農水路即應由大園鄉公所負責建造施工,此施工義務,顯非在輔助大園鄉公所為價金之交付,而係獨立於價金給付之外,而與價金給付聯立之給付義務,為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對價之一部,觀諸契約本旨,尚無從自系爭買賣契約分割而為獨立之契約,依照前揭說明,系爭農水路之施作,應屬大園鄉公所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之一部,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農水路之施作僅係附隨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㈡系爭買賣契約已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又查,上訴人與大園鄉公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約定:乙方(上訴人)如有悔約不照本契約條件履行時,向甲方(即大園鄉公所)所收價金應加倍退還甲方以為違約金,如甲方(即大園鄉公所)悔約不照本契約條件履行,則已付價金全部由乙方(上訴人)沒收,本契約同日作廢,此見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甚明。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後,其曾於76年7月15日、100年6月2日催告大園鄉公所依約施作農水路。大園鄉公所雖曾承諾將於77年春耕前完成排水設施,並於游泳池施工同時完成農路之修築,但迄未完成農水路之施作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大園鄉公所之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第18至19頁、本院前審卷第46至48頁),被上訴人對於前開函文之內容及迄未修築農水路等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42頁反面至
243頁),堪信上訴人前述主張為真實。且前開函文明白催請大園鄉公所修築農水路,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函文不生催告效力云云,尚非可採。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照本契約條件履行」之情事,且於未遵承諾在77年春耕前及游泳池施工同時完成農水路而遲延,經上訴人於
100年6月2日定期催告於10日內履行,仍未依限履行等節,亦堪認屬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意旨,上訴人應得解除契約。而上訴人已於起訴前之
100年7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其合法解除,自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請求其修築農水路已罹於時效,
是其並無上訴人所指給付遲延之情事云云。惟按民法關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或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本件大園鄉公所於上訴人76年7月15日催告其修築農水路,曾承諾於77年春耕前完成,已如前述,並未為時效抗辯。於100年6月2日上訴人定期催告大園鄉公所應於10日內履行時,亦未見為時效抗辯,尚不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起訴主張遲延解除契約後,再就農水路之修築主張時效抗辯,即不負遲延責任,所為時效抗辯,亦不影響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⒊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遲未依系爭契約第4、5條約定
受領買賣價金尾款及協同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
254、255條規定,僅伊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權限,上訴人解除契約不生效力云云。惟按解除權之行使,於雙方各有違約事由時,其違約事由不同,雙方得各自行使其解除權,不因對方亦有解除權即喪失己方之解除權,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有遲延情事云云,縱認屬實,亦不影響上訴人之解除權,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難憑採。
⒋被上訴人再辯稱:大園鄉公所及伊於系爭土地相關位置預
留1公尺寬之通道空間,預備於相關需地機關規劃完成後即動工施作,大園鄉公所亦曾與其他鄰地地主成立和解,屆時將會連同上訴人農水路部分一併施作,大園鄉公所及伊並無悔約不照契約履行條件之情形云云。然查,大園鄉公所於67年1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承諾負責建造系爭農水路,復於76年12月3日、76年12月18日分別重申同意修築該農水路之意,更於77年1月14日表示:為協助業主解決農田排水,同意先行施設排水設施,俾利77年春耕使用,另修築農路部分,仍於游泳池施工同時完成,有大園鄉公所之函文在卷足查(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
惟77年春耕,距今已時隔20餘年,所興建之游泳池亦於80年間完工,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大園鄉公所及被上訴人遲延建造系爭農水路後經催告仍未依約定完成,其效果及契約責任,不因其於系爭土地預留
1公尺寬空間,預備於規劃完成後一併施作得以解免。準此,被上訴人辯稱:其無悔約不照契約履行條件之情形云云,要非可採。
⒌被上訴人復抗辯:依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
,建置農水路需申請雜項執照後方得施工,上訴人拒不移轉土地所有權,亦未提供同意書,伊為公務單位,無法申領雜項執照,以致農水路之施作停擺,伊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惟按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時,應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法第2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雜項工作物,依建築法第30條,係指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準此,道路並非建築法所謂雜項工作物,再參照內政部70年6月8日台內營字第022946號函文意旨(見本院卷第130頁),可知水利工程之排水設施,亦非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所稱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是大園鄉公所或被上訴人在興建游泳池前,興建系爭農水路,均毋庸取得雜項建築執照。此由大園鄉公所歷次發函承諾上訴人施作農水路均未要求上訴人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利系爭農水路之施作,其中於77年7月14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者,係稱「為本鄉全民運動之推展及提供鄉民正當活動之場所,仍請台端盡力協助,早日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促使『游泳池』早日興建」等語,亦可印證大園鄉公所確毋須上訴人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雜項建築執照,即可進行系爭農水路之施作。再者,上訴人一再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大園鄉公所施作系爭農水路,即屬明確以書面同意大園鄉公所使用系爭土地以施作系爭農水路,更難謂大園鄉公所未依約施作系爭農水路一節,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⒍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將其餘土地出租他人經營回收業
,並未荒廢未利用,且有通道出入,上訴人要求施作系爭農水路對上訴人出租利用並無實益,伊建造游泳池時,上訴人如認未設置排水溝農水路,影響其權利,理應於游泳池施工中向大園鄉公所反應,上訴人當時沉默,待10餘年後卻藉故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⑴大園鄉公所應修築農水路,係大園鄉公所依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所負之義務,其未依約定期限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上訴人即得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且修築農水路屬大園鄉公所之主給付義務,大園鄉公所如依約履行,上訴人使用賸餘地必有更加方便之實益。上訴人因大園鄉公所未施作系爭農水路,而就剩餘地為其他使用,應不生上訴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之問題。
⑵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
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此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即應受拘束,權利人依約得行使其權利。
權利人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復有外顯之事實,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者,方得認權利人嗣後再為權利之行使,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大園鄉公所負有修築系爭農水路之義務,大園鄉公所即應受其約束,上訴人於訂約後不斷催告大園鄉公所履行,大園鄉公所亦以正式函文同意先行施設排水設施,俾利77年春耕使用,另修築農路部分,於游泳池施工同時完成,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於其建造游泳池時保持沈默,顯不足採。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外顯之行為,足使被上訴人正當信任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
9條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⒉上訴人既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土地,則其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㈣被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
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一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倘當事人一方在訴訟上已為此抗辯,法院固即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惟倘遇買受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應負返還標的物,但出賣人得依約沒收受領之價金充作違約金之情形,因違約金約定過高酌減乃形成判決,買受人請求返還超額沒收之違約金,此項返還請求權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始告發生並屆清償期,是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即與民法第259條第2款所定回復原狀請求權有間,難謂與同條第1款之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具有對待給付之雙務契約關係,而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⒉經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如有悔約不照本契約條
件履行時向甲方所收價金應加倍退還甲方以為違約金如甲方悔約不照本契約條件履行則已付價金全部由乙方沒收本契約同日作廢,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而系爭買賣契約因大園鄉公所不照契約條件履行而陷於遲延,經上訴人定期催告,大園鄉公所未依限履行,由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發函合法解除契約,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沒收大園鄉公所已付價金全部,就契約約定而言,原非無據。
⑵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36萬元之同時履時抗辯,上訴人乃主張沒收大園鄉公所已付之價金36萬元以充作違約金,本院自得就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院審酌,而本院審酌上訴人與大園鄉公所於67年1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隨即依約交付系爭土地予大園鄉公所,而大園鄉公所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迄今長達36年以上,上訴人催告大園鄉公所依約施作系爭農水路,大園鄉公所及被上訴人均未依約為之,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後之000、00000地號剩餘土地長期因欠缺系爭農水路,必無法依照原定之計劃為使用,但審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坪數402坪,每坪價金1,000元,其總價金為40萬2,000元(402×1,000=402,000),上訴人已先受領36萬元,此期間土地價格鉅漲,幣值則相對貶落,大園鄉公所及被上訴人均為公務機關,為公益而取得系爭土地,依此經濟狀況及客觀事實,上訴人解除契約後取回系爭土地可獲取鉅額之土地增值利益,綜此,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依長期經濟情勢演變觀之,核屬過高,本院依職權認應酌減為零,始為合理。
⑶本件上訴人依約原得沒收大園鄉公所給付價金以充作違
約金之36萬元,經本院酌減至零後,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惟徵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須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為發生,且性質上為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尚非被上訴人據以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回復原狀請求權,難認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間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⑷據上,本件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辯稱:在上訴人
未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36萬元及自受領時起至返還之日止之遲延利息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必返還系爭土地云云,並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既無從為同時履行抗辯,則上訴人另主張:大園
鄉公所及被上訴人自67年1月14日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亦應返還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0萬4,524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價金返還請求權相互抵銷云云,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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