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073號上訴人樂觀音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家樑 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 律師被上訴人 范揚景 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 律師
湛碧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栽培之藝人,經伊長期投入無數金錢與人脈資源栽培被上訴人之專業能力與知名度。詎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被上訴人主動以通訊軟體「Whatsapp」向伊總經理 鄭力銘 表示,因其父母要求其須完成大學學業,故欲與伊結束合作關係,兩造並於102年3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在其完成大學學業之期間,不得與其他公司有任何藝能與音樂製作相關合約簽訂與進行類此活動,如有違約,願無條件賠償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被上訴人竟於102年6月間參加「我要當歌手」現場錄影節目演出,且在台視頻道播放,業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自應賠償伊違約金30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逾上述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受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伊業於102年7月19日委託律師撤銷該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協議書對伊請求給付違約金;又系爭協議書縱仍屬有效,上訴人請求違約金30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於102年3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㈡被上訴人於102年6至9月參加「SuperStar我要當歌手」節目,上訴人於102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立即停止任何藝能與音樂製作相關活動,並應系爭協議書賠償違約金300萬元;㈢被上訴人業於102年7月19日委託律師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卷附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律師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3頁、第58至6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㈡若是,被上訴人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㈢若有,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原就讀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對音樂具有才華
,上訴人之總經理鄭力銘請被上訴人合作幫上訴人旗下藝人 李婭莎 製作音樂專輯,被上訴人因從事音樂工作而辦理休學,嗣因被上訴人父母要求被上訴人繼續完成大學學業,被上訴人向鄭力銘表示欲終止與上訴人間合作關係,並在父母陪同下於102年3月6日晚間在新店民族路上之星期三咖啡廳與鄭力銘洽談終止合作事宜,鄭力銘表示其在被上訴人身上付出很多,要求被上訴人需簽立協議書,保證終止合作關係後被上訴人須授權上訴人得使用李婭莎專輯內之創作,且不得與其他公司合作,嗣鄭力銘並擬定協議書(下稱原協議書)電傳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及其父母認原協議書不合理,故不同意簽立。嗣鄭力銘竟於102年3月11日晚上盛怒前往被上訴人住家找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其父母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付出很多,被上訴人竟跟其女友李婭莎交往,其絕對不會放過被上訴人,很想打死被上訴人等語,致被上訴人及其父母深感恐懼,又鄭力銘命被上訴人將房間電腦打開,將其先前傳予被上訴人之原協議書列印出來,並自行修改內容為系爭協議書,令被上訴人簽立,被上訴人在恐懼無助下只好簽立系爭協議書,簽完後鄭力銘還要被上訴人拍照傳到鄭力銘手機,且隨之以拳頭重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撞牆跌在地上,眼睛受傷,被上訴人於翌日凌晨前往耕莘醫院驗傷等情,有卷附電子郵件、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被上訴人手持系爭協議書供拍照片、被上訴人眼睛受傷照片及國立臺灣藝術大學103年5月21日臺藝大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9頁、第56頁、第91頁、第93至97頁、第104至108頁、第111頁、第124至126頁、第141至143頁),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鄭佳英 於原審證述 綦詳 (見原審卷第72至75頁)。堪認被上訴人因在鄭力銘脅迫情況下,心生畏懼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⑵、又參以原協議書內容略以:第1條為被上訴人授權上
訴人使用101年9月至102年2月間之編曲、其他音樂產出含李婭莎專輯;第2條為被上訴人繼續完成大學期間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之經紀公司,此期間被上訴人不得與其他公司簽訂藝能與音樂製作相關合約,如有違約,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00萬元,此內容於被上訴人完成大學畢業時無條件解除,協議期間上訴人不得限制被上訴人原有生涯規劃之演出;第3條約定協議期間,上訴人有義務為被上訴人協調爭取大型演出及相關藝能活動等(見原審卷第104頁);而系爭協議書內容則略以:第1條為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用101年9月至102年2月間之編曲、其他音樂產出含李婭莎專輯;第2條為被上訴人繼續完成大學期間,最長為8年期間,被上訴人不得與其他公司簽訂藝能與音樂製作相關合約,如有違約,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00萬元,此內容與限制於被上訴人完成大學畢業時無條件解除(見原審卷第9頁)。兩者相較,系爭協議書不僅刪除原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尚得從事小型演出及表演,或上訴人有義務為被上訴人爭取大型演出機會之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條件,且增加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從事任何演藝或音樂製作工作最長達8年之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條件。由此以觀,被上訴人及其父母既不同意簽立原協議書,豈有同意簽立更不利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協議書之理? 益徵 被上訴人係受鄭力銘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
⑶、再者,被上訴人與李婭莎有交往乙節,有卷附照片、
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95頁、第208至210頁)。且觀諸102年3月12日被上訴人母親鄭佳英透過 李碧珊 (范揚景、李婭莎之友人,綽號「捲毛」)手機與李婭莎簡訊對話內容,鄭佳英發給李碧珊簡訊所示:「我以一個母親的立場,昨晚被鄭力銘極盡污辱的看他訓揚景,有那個父母可以忍受看著自己孩子被如此重捶」、「我的孩子不應該做人家的第三者」、「鄭先生已對我造成威脅」等語;李婭莎透過李碧珊手機回復鄭佳英簡訊所示:「伯母,對不起,都是我沒有處理好給你們造成這樣大的傷害和困擾,真的非常抱歉」、「我和鄭的事情我家人會和他處理」、「我不會再讓他(指范揚景)牽扯進來我們的事,請放心」、「鄭這邊我想他也不敢再有更越軌的行為」、「他應該只是想要嚇唬你們,其實他的目的已經達到了,所以請不用擔心他還會對你們造成什麼威脅」等語;鄭佳英發給李碧珊簡訊所示:「昨晚他被打的情景不斷浮現我腦海,我不停啜泣,我兒真的好可悲」等語,有該通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4頁)。可見鄭力銘因不滿被上訴人與其女友李婭莎交往之事,對被上訴人脅迫施暴,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甚明。
⑷、上訴人雖以由鄭力銘與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
一日(即102年3月10日)之通訊對話,可知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並無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固據提出通訊為證(見原審卷第92頁)。惟查:
①、前開通訊內容,僅能證明鄭力銘與被上訴人協商
如何簽立協議書而已,就協議書內容尚未定案;何況原協議書業於102年3月11日經鄭力銘修改內容,已如前述,故該通訊內容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
②、是以,上訴人以由鄭力銘與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前之通訊對話,可知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並無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並無可取。
⑸、上訴人雖又舉證人鄭力銘、李婭莎、李碧珊在本院證
述102年3月11日鄭力銘並無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傷係遭其父母毆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第140至145頁)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並無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查:
①、鄭力銘本身為是否脅迫施暴之當事人,其為自己辯護之證詞,尚難憑信。
②、李婭莎於102年3月11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時,並未在場見聞,所證述鄭力銘無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傷係遭其父母毆打乙節,係聽聞鄭力銘之轉述(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背面),亦難憑信。
③、李碧珊於102年3月11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時,並未在場見聞;又雖證述被上訴人告訴伊其受傷係遭父母毆打,並無遭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該告知,李碧珊就此未能舉證,亦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④、又102年3月11日被上訴人係遭鄭力銘毆打乙事,
業如前述;再參以被上訴人於翌日(102年3月12日)凌晨4時53分前往耕莘醫院急診,亦主訴:
「被之前同事徒手打巴掌、現左眼感覺異常,視力模糊、左眼框紅腫疼痛」,有該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4頁);且衡諸被上訴人父母雖對被上訴人年少無知辦理休學、與李婭莎交往介之事感到痛心,但應不至於將被上訴人毆打致傷如此。準此,堪認102年3月11日被上訴人係遭鄭力銘毆打致傷,而非遭其父母毆打致傷。
⑤、是以,上訴人舉證人鄭力銘、李婭莎、李碧珊在
本院證述102年3月11日鄭力銘並無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傷係遭其父母毆打等語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並無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並無可採。
⑹、上訴人雖又以鄭力銘之所以於102年3月11日修改原
協議書內容,係因其前往簽約前由李婭莎處獲悉被上訴人不過以完成大學學業為藉口,要求上訴人同意終止一切關係,實則早計畫離開上訴人後繼續積極投入演藝圈,與其他人共組事業,並積極挖角李婭莎至其他公司,企圖傷害上訴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並無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固據提出魔奇波力聲藝術股份有限公司邀聘簽約合約禮書、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75頁),及舉證人鄭力銘、李婭莎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4頁、第141頁)。但查:
①、縱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早計畫離開上訴人
後繼續積極投入演藝圈,與其他人共組事業,並積極挖角李婭莎至其他公司乙節屬實,僅係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是否有從事對上訴人不利之情事,但尚難據此即可謂鄭力銘並無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②、是以,上訴人以鄭力銘之所以於102年3月11日
修改原協議書內容,刪除原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條件,係因其前往簽約前由李婭莎處獲悉被上訴人不過以完成大學學業為藉口,要求上訴人同意終止一切關係,實則早計畫離開上訴人後繼續積極投入演藝圈,與其他人共組事業,並積極挖角李婭莎至其他公司,企圖傷害上訴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並無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亦不可取。
⑺、上訴人雖又以系爭協議書之條件比原協議書條件對
被上訴人更有利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並無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查:
①、系爭協議書不僅刪除原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尚
得從事小型演出及表演,或上訴人有義務為被上訴人爭取大型演出機會之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條件,且增加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從事任何演藝或音樂製作工作最長達8年之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條件(見原審卷第9頁、第104至105頁),兩者相較,系爭協議書之條件比原協議書之條件,對被上訴人更不利,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條件比原協議書條件對被上訴人更有利云云,並不可採。
②、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之條件比原協議書
條件對被上訴人更有利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並無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並無可取。
⑻、上訴人雖又以倘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1日晚上11時
許遭鄭力銘重擊致受嚴重傷害,為何於鄭力銘離去6小時後,始前往醫院驗傷?此期間為何未報警、未請親友或社會團體協助,更未呼叫救護車?顯不合理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並無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查:
①、被上訴人遭鄭力銘毆打致傷乙節,業據證人鄭
佳英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醫院相關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第79頁、第74至97頁),已如前述。尚難以被上訴人於受傷後未立即就醫,或未報警、未請親友或社會團體協助,未呼叫救護車,即認其並未遭鄭力銘毆打致傷。
②、又鄭力銘毆打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及其父母
就此突發事情不知所措,且想息事寧人,故未報警乙節,業據證人鄭佳英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3頁);參諸被上訴人父母從事教書工作,生活單純,在斟酌被上訴人亦有理虧(如被上訴人與李婭莎交往之事),並深恐鄭力銘再尋釁報復等情下,選擇不報警處理,核屬人之常情,亦難據此即認並無鄭力銘毆打被上訴人致傷之情事。
③、是以,上訴人以倘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1日晚
上11時許遭鄭力銘重擊致受嚴重傷害,為何於鄭力銘離去6小時後,始前往醫院驗傷?此期間為何未報警、未請親友或社會團體協助,更未呼叫救護車?顯不合理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並無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仍無可取。
⑼、上訴人又以倘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1日係遭鄭力銘
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為何翌日(102年3月12日鄭佳英與李碧珊、李婭莎間簡訊對話(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4頁),並未明確提及被上訴人係遭受鄭力銘暴力、脅迫或違反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並無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查:
①、由102年3月12日鄭佳英與李碧珊、李婭莎間簡
訊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4頁),已明顯可證鄭力銘對被上訴人強暴脅迫,業如前陳;上訴人僅以該簡訊內容未顯示「被上訴人係遭受鄭力銘暴力、脅迫或違反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而謂被上訴人並無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要無可採。
②、是以,上訴人以倘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1日係
遭鄭力銘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為何翌日(102年3月12日鄭佳英與李碧珊、李婭莎間簡訊對話,並未明確提及被上訴人係遭受鄭力銘暴力、脅迫或違反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並無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並無可取。
⑽、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曾與李
碧珊對談,提及自己簽立系爭協議書,但並未提及遭受鄭力銘脅迫而簽立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並無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固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80頁)。然查:
①、前開對話錄音時間,係發生在102年5、6月間
,業據證人李碧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背面),距簽立系爭協書已逾2個月;且綜觀整個錄音譯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承認簽立系爭協議書,或出現年少無知自負誇大之詞,但不能據此即謂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1日未遭鄭力銘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
②、是以,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
後,曾與李碧珊對談,提及自己簽立系爭協議書,但並未提及遭受鄭力銘脅迫而簽立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並無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並不可取。
(⒒)、上訴人雖又以由102年3月16日鄭力銘與被上訴人父
母之對話錄音內容,可證被上訴人並無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固據提出該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3頁、本院卷三第136至137頁)。然查:
①、該錄音內容,鄭佳英對鄭力銘表示:「我真的
非常感謝你,給他(指范揚景)一個這樣的機會」、「我跟你講,我沒有那個立場去跟你說」、「我沒有說自己的孩子對,我只想說他怎麼可以做這種事情?罵!打!」、「其實養子不教就是父之過」「我那天就跟你講,我自己做父母的,當然不希望自己的兒子這樣大錯特錯,真的不應該這個樣子,我沒有教他做這件事」等語;鄭力銘對鄭佳英表示:「太缺德」、「真的很缺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本院卷三第137頁),僅能證明鄭佳英對鄭力銘表示感謝其栽培被上訴人,並承認自己或許教子無方;鄭力銘訓斥被上訴人太缺德等情,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1日未遭鄭力銘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
②、是以,上訴人以由102年3月16日鄭力銘與被上
訴人父母之對話錄音內容,可證被上訴人並無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亦不可取。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已舉證其係受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立
系爭協議書,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即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且,前開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1日因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業
如前述,並被上訴人已於102年7月19日委託律師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自已合法撤銷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㈢、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0萬元,是否有據?按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定有明文。如前所陳,被上訴人既已依法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當屬無效,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0萬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朱家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