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字第67號再審原告 王淵源 再審原告 王柯萬里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0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王淵源、王柯萬里紅(以下合稱再審原告,或分稱王淵源、王柯萬里紅)主張:王淵源為臺北市○○區○○街○段00號(下稱系爭57號房屋)1至3樓房屋所有權人,王柯萬里紅為系爭57號房屋4至5樓及6樓增建物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同街段55號房屋(下稱系爭55號房屋)則與系爭57號房屋為打通之同棟建物,並合併登記為系爭57號房屋(目前無系爭55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署)則係國有財產即同街段53號房屋(下稱系爭53號房屋)之管理機關。系爭53號房屋於民國99年4月6日上午11時50分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至相鄰之系爭57號房屋,造成系爭57號房屋部分損壞及漏水,王淵源、王柯萬里紅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33萬2,000元、181萬3,000元之損失。國有財產署對系爭53號房屋之使用人督導不周,顯有過失,自應負民法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國有財產署於99年11月19日至系爭火災現場進行會勘時,作成「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會勘紀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已同意就系爭55號(即57號房屋)進行施工修繕,惟事後卻一再推託迄未進行修繕,再審原告亦得依系爭會勘紀錄,請求國有財產署給付上開修繕工程費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命國有財產署應分別給付王淵源、王柯萬里紅13萬2,342元、47萬7,848元本息。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065號受理後,認為系爭火災係因 陳仁哲 引燃可燃物所引起,並非國有財產署就系爭53號房屋之保管或設置有欠缺所致,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賠償,並無可採;且國有財產署於99年11月19日會同再審原告至系爭火災現場進行會勘屬例行性處理,系爭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係記載再審原告之訴求而已,不足認為國有財產署已同意修繕57號房屋牆面,因而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臺北地院判命國有財產署應給付再審原告部分廢棄,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裁定駁回確定。然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時,有違國有財產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強制及特別規定。㈡再審原告主張國有財產署對系爭53號房屋使用人無採取適當監控措施,任其於頂樓木造違章建築,導致系爭火災發生時,火勢迅速漫延殃及再審原告所有房屋,原確定判決就此隻字未提,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有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43號台上字第47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之規定,且就系爭53號房屋頂樓木造違章建築與再審原告所有系爭57號房屋遭受火災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再審原告遭受火災損害與系爭53號房屋之設置及保管有無關聯性?國有財產署就系爭53號房屋有無過失?原確定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實欠允洽。㈢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上之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國有財產署應再給付王淵源自99年4月6日起至101年4月10日止,以13萬2,342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國有財產署應再給付王淵源119萬9,658元及自9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國有財產署應再給付王柯萬里紅自99年4月6日起至101年4月10日止,以47萬7,848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國有財產署應再給付王柯萬里紅133萬5,152元及自9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以:「⒊就系爭57號房屋所受損害是否因系爭53
號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及王淵源、王柯萬里紅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國有財產署賠償是否有據部分:⑴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倘係第三人之不法行為致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造成他人權利受損害,該他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所有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列要旨參照)。⑵查國有財產署於96年間將系爭53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陳速 ,租期自96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有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次查本件臺北市消防局就本件火災原因研判及結論係謂:『五、火災原因研判:㈡起火處之研判:據目擊者王淵源(55號住戶)所述:『我到後側浴室窗戶查看,就看到隔壁(53號)鐵皮門窗有火焰冒出…等情』,再據燃燒後狀況所述,火勢以靠閣樓陳仁哲臥室西南側一帶受燃燒較強烈,與王淵源所目擊位置相同於陳仁哲臥室內,故綜合以上所述,研判陳仁哲臥室西南側一帶為最先起火處。㈢起火原因之研判:現場起火處位於北面閣樓陳仁哲房間西南側一帶,該房間地板已燒失,物品均已掉落在2樓,然死者倒臥處在2樓之廚房,死者全身均已受火灼傷,燃燒均勻,且仰躺在燒燬物上方,身體未遭物品壓制,研判死者火災前應從房間掉落,另據53號1樓目擊者所述,看見陳仁哲騎機車出門,約20分許(約11時)即返家,未多久就發生火災…等情,現場勘查後,於起火處周邊未發現有發火源存在,再據死者母親陳速所述,我兒子有吸膠習慣,最近在前兩天晚上看到他在房間吸膠,亦曾自殺多次…等情,現場清理時,雖未發現可疑殘留物,但該處若無火源引燃,實無法自行起火燃燒,故綜合以上所述,其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以明火引燃週邊可燃物之可能性。七、結論:臺北市○○區○○街○段○○號2樓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證物鑑析結果及關係人所陳述,其起火原因研判不排除人為以明火引燃週邊可燃物之可能性。』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憑…又國有財產署前以訴外人陳速同意其子陳仁哲使用系爭房屋,然陳仁哲使用不慎引發系爭火災,而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訴請陳速賠償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亦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21號判決國有財產署勝訴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參…並經原法院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背面),認定系爭火災係陳仁哲引燃可燃物所引起,與「建築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或「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等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之情形不同。且以:「系爭53號房屋主要用途為住商用,有該建物謄本附卷可稽…國有財產署將系爭53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速使用,本屬正常之管理及使用收益行為,並未因此使該屋欠缺通常應有性狀或設備,國有財產署亦於上開租賃契約書約定事項載明:『㈣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㈧承租人使用租賃房地,應受下列限制:⒈不得作違背法令之使用。』…亦難認有何未盡其出租人正常維護之責,自不足以訴外人陳速或其子之個人使用租賃物之行為,而逕指國有財產署之出租行為係屬管理或設置有所欠缺,堪認國有財產署抗辯本件系爭火災係因訴外人陳仁哲使用不當所引起,非因其就系爭53號房屋之保管或設置有欠缺所致等語為可採,系爭火災之發生及造成之損害,亦難認與系爭53號房屋頂樓有無木造違章建築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國有財產署對系爭53號房屋使用人督導不周,任其在頂樓木造違章建築,未採取適當管理監控措施,導致發生火災時火勢迅速漫延殃及系爭57號房屋,國有財產署對防止火災發生及火勢漫延難謂無過失,再審原告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國有財產署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是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國有財產署負賠償責任,並不可採,難謂有何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5條「管理機關對其經管之國有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保養及整修,不得毀損、棄置。」規定,或違反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2條「管理機關經管之國有財產,除應經常為適當之保養外,其可能發生之災害,應事先妥籌防範;並得視財產性質、價值及預算財力,辦理保險;如發現因災害有所損毀時,應即整修,或依規定程序報廢。」規定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時,有違國有財產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2條強制及特別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並無可採。㈡又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民法第191條規定之「設置有欠缺」,
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而所謂「保管有欠缺」,則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並進而說明認定其系爭火災係陳仁哲引燃可燃物所引起,與「建築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或「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等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之情形不同,以及系爭火災之發生及造成之損害,難認與系爭53號房屋頂樓有無木造違章建築間具因果關係,均詳如前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其主張「國有財產署對系爭53號房屋使用人無採取適當監控措施,任其於頂樓木造違章建築,導致系爭火災發生時,火勢迅速漫延殃及再審原告所有房屋」等語隻字未提,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就系爭53號房屋頂樓木造違章建築與再審原告所有系爭57號房屋遭受火災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再審原告遭受火災損害與系爭53號房屋之設置及保管有無關聯性?國有財產署就系爭53號房屋設置或保管有無過失等,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云云,尚有誤會,並不足採。況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已誤解該項再審事由規定之真諦,並無可採。
㈢原確定判決以:「⒉就兩造是否已達成由國有財產署進行修
繕之合意部分:…⑶惟查證人 張竣維 於原審到庭證稱:因王淵源、王柯萬里紅多次陳情,伊即先預擬其等之訴求,擬好會勘紀錄之草稿,擬完後辦理會勘,會勘之目的主要是聽取陳情人之訴求,會勘結論僅係訴求之一部分,附件之系爭55號房屋牆面施工範圍示意圖亦是伊依王淵源、王柯萬里紅陳情內容預擬之項目之一。管理課內有討論到王淵源、王柯萬里紅之訴求,依慣例伊等會先去現場聽取陳情意見後,再回課內討論處理方式,該次去會勘只是一個例行性處理方式,所以雖然系爭會勘紀錄上有記載同意等字眼,但都是單純記錄王淵源、王柯萬里紅之訴求,沒有同意之意思。會勘後王淵源、王柯萬里紅雖然有請求伊等履行會勘結論,但伊等單位認為伊等沒有過失,因此沒有理會王淵源、王柯萬里紅之請求。伊僅係承辦人,要作成決定,必須先預擬意見後,再由處長或長官作決定,沒有權限同意是否修復王淵源、王柯萬里紅之房屋等語…參酌本件系爭會勘紀錄中就『會勘事由』、『會勘結論』之部分記載雖均係預以電腦打字列印而成,惟就部分會勘意見係當場書寫記載其上…核與證人張竣維上開證述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因而認為證人張竣維證述內容可採,系爭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不足證明國有財產署已同意修繕系爭57號房屋牆面。復依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覆:「依本分署分層負責明細表共同性業務第四十五項『重要申請、陳情、建議、請釋、函查案件答復函稿之核判』之權責劃分,承辦人之權責為『擬辦』…承辦人本身僅有擬辦之權責,該會勘紀錄上會勘意見及會勘結論之容,單純是承辦人於會勘前依據陳情之內容及訴求擬具例稿記載民眾陳情之內容及意見。」等語,再參酌國有財產署提出該署就處理其他案件亦以會勘方式處理之函文以觀,認定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上開函覆內容應為可採,並符合一般公務機關分層負責之體例。因而認為「國有財產署抗辯該署係為聽取王淵源、王柯萬里紅陳情及訴求而以例行性方式辦理會勘,會勘紀錄上之會勘意見及會勘結論係依王淵源、王柯萬里紅訴求所載,所以分列係因國有財產署機關之例稿格式所致,並未與王淵源、王柯萬里紅達成合意等語,即非全不足採。則雖行政機關於法律無明文禁止規定之情形下,得因應各不同事務之特性,而立於與私人相同的地位,以私法型態活動,然本件證人張竣維既僅係依例行性處理方式前往會勘,自難謂證人張竣維之前往會勘即表示國有財產署已與王淵源、王柯萬里紅達成由國有財產署就系爭57號房屋受損部分進行修繕之合意,而成立私法上契約,是本件尚不足認定國有財產署應受會勘紀錄所載內容所拘束。」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並說明「⑸又查系爭會勘紀錄所附之系爭57號房屋牆面施工範圍示意圖,雖係將系爭57號房屋欲進行施工之牆面具體範圍、詳細面積等預先製成圖示,惟依證人所述可知本件王淵源、王柯萬里紅迭向國有財產署陳情,則證人張竣維於會勘前就陳情內容製成圖示,再至現場與王淵源、王柯萬里紅確認陳情內容,以示謹慎,亦與常理相符,仍不足據此謂國有財產署已同意修繕系爭57號房屋牆面。再查系爭會勘紀錄之『會勘事由』記載,大意固略為就系爭火災之善後事宜,其中修復51號及系爭55、57號房屋牆面之方式須請住戶同意等語,然縱認國有財產署於內部曾討論是否由其負責修復系爭57號房屋之牆面,並責由證人張竣維前往了解,惟此內部之討論,既未表彰於外,且承辦人之權責僅為『擬辦』,已如前述,至於承辦人員會勘結果為如何?國有財產署是否果同意負責修復?自猶待權責人員依機關一定程序簽呈核准,尚難依系爭會勘紀錄即足證兩造已達成由國有財產署負責修繕系爭57號房屋之牆面之合意。
而系爭會勘既係由證人張竣維主持,其於紀錄上簽名,核屬當然,亦不足據以認國有財產署確已同意負責修繕系爭57號房屋牆面,而謂國有財產署應受拘束,自難認有何違反信賴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認為再審原告主張國有財產署已同意負責修繕,僅指派證人張竣維前往表達此情並確認修繕之方式及時間,兩造間就國有財產署應負責修復系爭57號房屋已達成合意云云,尚無可採。是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會勘紀錄,不足資為兩造達成由國有財產署進行修繕合意之憑據,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規定有違,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又原確定判決基於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621號判決「核係國有財產署主張該案被告陳速不慎引發火災,請求其賠償所受房屋毀損1萬5,633元、廢棄物清理8萬3,000元、火害及鄰房滲水鑑定5萬元及拆除後續處理牆面修復、房屋拆除等費用154萬0,125元,共計168萬8,758元之損害,乃陳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臺北地院一造辯論為判決並確定,而王淵源、王柯萬里紅既非該案當事人,且王淵源、王柯萬里紅向國有財產署請求金額,亦與國有財產署向陳速請求賠償金額不同,尚難謂國有財產署事實上已承認其必須對王淵源、王柯萬里紅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因而認為再審原告主張「依臺北地100年度訴字第3621號判決即國有財產署對訴外人即系爭53號房屋承租人陳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國有財產署已承認本件王淵源、王柯萬里紅所受損害係因系爭53號房屋所致,且其必須對王淵源、王柯萬里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審被告若於本事件再為相反主張,自不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云云,並無可採(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原確定判決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上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